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利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因僅繳納利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1萬6,4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