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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利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因僅繳納利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1萬6,4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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