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丁○○、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默犇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 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利息均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3%計算,截息日年利率 各為6.33%、6.32%,嗣被告默犇公司分別自110年8月4日、 同年10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 欠合計57萬5687元之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默犇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合計2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甲○○為 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