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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蔡子琪

  •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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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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