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德
- 被告
- 黃奕雄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玲
黃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奕雄、黃莉玲、黃奕華有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具狀追加隆美建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隆美建設公司3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被告隆美建設公司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復於111年7月28日當庭撤回對追加被告隆美建設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於111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隆美建設公司有債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隆美建設公司在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被告之關於隆美建設公司與地主即被告於101年間進行合建開發案(名為「隆美禮御」建案,下稱系爭開發建案),被告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應負擔土地合建之相關土地增值稅稅捐,該等稅捐已由原告依其與隆美建設公司約定而代隆美建設公司繳納,故被告與隆美建設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會議記錄暨協議書(下稱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隆美建設公司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及其他金錢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隆美建設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然系爭開發建案,已於108年10月建築完工,被告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應負擔土地合建之相關稅捐,該等稅捐已由原告代隆美建設公司繳納,故被告與隆美建設公司已簽立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隆美建設公司300萬元,被告並於110年11月9日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隆美建設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二)即使昇合建設公司與隆美建設公司存在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則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3條、第7條、第12條約定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被告本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
(三)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擔相關稅捐,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不論是昇合建設公司或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債務及應歸屬被告房產出租獲利之不當得利債務等主張抵銷。且事實上在系爭執行命令尚未送達被告,隆美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應再扣除被告代隆美建設公司墊付之稅款16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5,000元,餘款為2,575,304元,若如原告主張,豈非仍多付42萬餘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隆美建設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110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隆美建設公司在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及其他金錢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隆美建設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被告111年1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頁)。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告並無將隆美建設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代隆美建設公司支付系爭合建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憑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至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隆美建設公司對於被告有30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債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見本院院一第60頁)記載:臺北市中山區「隆美禮御案」地主黃莉玲等3人(即指被告,下同)與隆美建設土地增值稅及房屋補貼原則:地主黃莉玲等3人負擔至108/12/31止土地增值稅共計814萬元整,隆美建設負擔房租補貼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每月9萬;共計432萬元整,地主黃莉玲等3人與原告協商後,隆美建設、瑞信建設及原告再補貼房租82萬元整予地主黃莉玲等3人。綜上地主黃莉玲等3人須給付300萬元予隆美建設等情明確。
2.依被告及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11、第252至282頁)。其中第7條關於稅費負擔,同條第5項明文約定:本約土地合建之相關稅捐、費用(如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天然氣接管費等),甲方(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後,全數由乙方負擔。參以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約定之內容,可見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昇和建設公司提供開發資金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依第4條約定,移轉所約定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等應將扣除上揭分得房屋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應有土地持分權利之剩餘土地持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完工時與房屋產權登記一併辦理。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為有償互易契約,是依上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等所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繳納。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足見關於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在甲方(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後,全數由乙方負擔。亦即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昇和建設公司同意將之實際稅額,依據時間比例計算,至甲方(即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後,全數由乙方(即昇和建設公司)負擔,而在甲方(即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之前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則由被告負擔。此情亦與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所記載地主黃莉玲等3人負擔至108/12/31止土地增值稅共計814萬元整文義相合。是原告主張隆美建設公司已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即為可採。而被告雖抗辯上揭第7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關於甲方(即被告)應分擔特定時點之前之土地增值稅約款,存在綜合稅賦不明,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點與比例分擔之時點不明確;該負擔條款異於同條其他款項表述方式等因素,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明文約定內容尚稱具體明確,所用增值稅之意涵,在合建契約中,除土地增值稅外,並無其他增值稅,而甲方(即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之時點,亦是可特定,亦無如被告所辯異於其他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3條、第12條等約定表述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且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文義內容明確,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3.綜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等應負擔甲方(指被告)依本契約騰空點交合建標的給乙方(指昇和建設公司)前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等亦不否認該增值稅已為原告代隆美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而被告等已受有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繳納之利益,而造成隆美建設公司受有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則即使昇合建設公司未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告之書面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隆美公司而不生效力,亦不影響隆美建設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是被告抗辯:隆美建設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亦陳稱略以:當時由隆美公司代表跟原告代理人跟代書及伊們(指被告)一起去開會,是在台億建經開會,當時建經公司也有代表與會,通知伊們隆美公司債權人要將隆美公司之財物扣押,伊們為盡快過戶所以才簽8/24協議書,另外8月24日紀錄上寫負擔房租補貼105-108 年因為合建關係我們沒地方住,昇合公司應該給我們房租補貼,以每個9 萬計算。另外協議書記載另外補貼房租戶是伊們另外去爭取所以扣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4頁),隆美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110年8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應再扣除被告代隆美建設公司墊付之稅款16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5,000元,餘款為2,575,304元等情明確。足見隆美建設公司就對於被告之代墊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就該債權之金額,已經先後同意扣除房租補貼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每月9萬;共計432萬元整及再補貼房租82萬元,被告代墊付之稅款169,696元、民生西路225號11樓暨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5,000元,是隆美建設對於被告之代墊土地增值稅債權金額應為2,575,304元。至於被告抗辯:以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不論是昇合建設公司或隆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債務及應歸屬被告房產出租獲利之不當得利債務等主張抵銷部分,除提出110年12月2日協議書外,並未對此提出具體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並證據,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奕雄、黃莉玲、黃奕華有2,575,304元之代墊稅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