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柯幸妤、李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李想 訴訟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向原告請求交付訴外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文件帳冊,因承審法官、被告均同意原告將全新公司部分文件作遮隱後交付,兩造方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真意,將附表編號1至3文件(分別即為系爭和解筆錄附表編號5、10、14文件,下合稱系爭文 件)作部分遮隱後交付予被告查閱及複印,詎被告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系爭文件之交付而要求原告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文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承審法官、被告同意原告作部分遮隱,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附表編號1之對帳單,原告迄今均未交付;附表編號1之存摺,原告僅交付永豐銀行存摺,未交 付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又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文件,並無關於遮隱員工個資之註記,且兩造於系爭執行程序110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亦僅就附表編號2、3文件達成「姓名部分,姓氏保留,名字全部遮掩,身分證只留英文字母及數字第一碼和第九碼」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惟原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3文件係將員工個資全部遮隱,自不得主張已完成交付,且原告已因未履行系爭文件交付義務而遭執行法院科處怠金,是其主張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 人如對於執行名義內容有所疑義,發生執行力的客觀範圍之爭執時,對於執行名義為解釋及就執行力客觀範圍為認定乙節,尚與前開規定無涉;惟兩造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另達成合意而變更或取代原執行名義,自應依該新的合意判斷是否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前開規定有關。(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件(按,其中編號5、10、14即系爭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查閱及複印」(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原告爭執兩造作成上開和解內容之真意係其得作部分遮隱後再為交付。查有關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經過之錄音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因原告表達「…薪資清冊…因為好像有涉及到一些其他 人的隱私權」、「我知道有一些同事他們對一些資訊自己很敏感…」等語,承審法官即建議「你可以去識別化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身分證字號可以遮掉」、「就是譬如說去掉身分證字號…或者是姓名中間隱註…」,承審法官再表 示「我覺得帳號可能…你可以留末五碼」、「勞健保可能有時候有一些人…你就把它想辦法去識別化…就是『重要部分』你 把它黑掉」等語,原告即表示「好」,最後兩造達成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上開和解經過可知,兩造確有共識可就全新公司文件作去識別化的動作以維第三人的隱私,惟關於各項文件去識別化的具體作法,只有部分提議,承審法官最後所謂的「重要部分」,究竟是哪些部分,也未明確,兩造並未逐一就全新公司各項文件包含系爭文件分別確認要如何去識別化並記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文件。 (三)嗣兩造於系爭執行程序110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就附表編號2、3文件部分達成系爭合意,取代系爭和解筆錄,就附表編號1文件部分則未達成其他新的合意,有該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129頁)。是附表編號2、3文件部分,自應依系爭合意判斷原告有無履行,惟觀原告所交付之「薪資清冊」、「勞保投保歷史紀綠」(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473至491、503至512頁),係將員工姓名均以「000」 表示,並未依系爭合意辦理,且原告並未提出「健保投保歷史紀錄」,堪認原告並未完全履行附表編號2、3文件之交付義務。另附表編號1文件部分,除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 永豐銀行存摺外(本院卷第121頁),觀諸原告所提資料(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3至372頁),只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並無存摺內頁,且完全無三家銀行之對帳單,姑不論此部分要如何去識別化,已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文件之交付亦未履行完畢。 (四)綜上,原告並未就系爭文件之交付履行完畢,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而得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文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1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 2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薪資清冊。 3 自106年10月23日止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勞健保投保歷史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