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呂宸彰
- 被告
-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青萍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鎰公司邀同被告朱青萍、陳啓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05%計算,且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依前開利率調降0.845%計算,若發生契約第7、8條之情事致不予補貼利息,自該情事發生日起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被告星鎰公司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35萬7325元、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青萍、陳啓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星鎰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催告函為證,並經被告朱青萍、陳啓程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原告所述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星鎰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星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朱青萍、陳啓程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3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