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俊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訂立「訂購發電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訂購「100KW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各1組(下分稱系爭機組 一、二,合稱系爭機組),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伊則需將系爭機組安裝進入被告所屬天母新城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並設置系爭社區所有電梯與系爭機組間之ATS系 統設備及提供其所需連結線材(下稱系爭ATS設備)。被告於 訂約時已依約先給付伊訂金40萬5000元,餘款94萬5000元,則約定系爭機組完成試機後再為給付。伊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機組及完成系爭ATS設備,並於110年5月4日完成消防安檢複查及試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即給付餘款94萬5000 元予伊,惟經伊催討後,被告迄仍未給付,是伊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並加計自消檢試機完成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4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小型工程契約,依兩造約定,系爭機組 應先後完成書面驗收與實體現場驗收始能付款。而書面驗收程序,原告必須提供系爭機組中所使用之韓國DOOSAN(按即韓國斗山)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廠驗紀錄(或報告)及試運轉合格紀錄及進口報單等書面資料(下稱系爭原廠進口文件),及所設置安裝之系爭ATS設備之「ATS配線圖和線材規格書」(下稱系爭ATS文件,下與系爭原廠進口文件合稱系爭書面文件) ,以供被告審驗後,再進行系爭機組之實體驗收。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足以為書面驗收審查之適當系爭書面文件,而迄未完成書面驗收,且原告並未提供檢查表,迄未能至現場與伊會同檢查系爭機組以完成實體驗收。是原告並未能履行其書面、實體驗收之試機義務,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原告完成前,拒絕給付價金。㈡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機組內之柴油引擎必須為韓國DOOSAN品牌之D1146T、P086TI型號、6汽缸、固定 風扇水箱冷卻式之廠牌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且應為新品,而原告提供之系爭引擎,並非系爭規格,且疑為非新品,原告之給付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瑕疵,是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供合於品質之系爭引擎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契約: ⒈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如支付命令卷第41-54 頁所示。且系爭社區設有11座電梯。 ⒉系爭社區原有之發電機組因於109年度消防檢查時,無法啟動而 未能通過消防檢查。系爭社區乃決定以公開招標比價採購全新發電機組。 ⒊被告決標後,曾為系爭社區之需求,而於110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如支付命令卷第13-21頁所示。 ⒋系爭契約給付內容包含需安裝設置系爭ATS設備。 ⒌系爭社區自始不存在有任何銜接發電機至各座電梯之配電配線設備及ATS系統設備(即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於發生電梯原始 電源停電時,會自動切換至輔助電源之裝置)存在。現存在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ATS裝置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裝置。 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被告為系爭社區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一、二各1組,契約總價總計135萬元。 ⒎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⑴訂金:NTD 40萬5000。⑵試機 完成:NTD 94萬5000。 ⒏本案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時,僅有原告消防安檢人員、系爭社區保全公司委派陳宏耀在場,被告管理組織人員無人在場。 ⒐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乙方(原告)仍保有該品之所有權,安裝施工人員之安全及責任應由乙方負責,甲方應盡一般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應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刑責等語。 ⒑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給付原告40萬5000元以為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訂金貨款。 ⒒系爭契約並附有報價單如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所示(下稱系爭 報價單)。系爭報價單曾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110年1月25日由原告開立交付被告。 ⒓系爭報價單內之第一項與第二項之1-7品名,均載明有ATS自動切換開關、PVC電纜14mm2-3C(數量:150M+400M)、配管配線、ATS更換工料、測試調整……等等。 ⒔系爭報價單內曾就系爭機組一、二開立規格說明如支付命令卷第21頁所示。內載:…「柴油引擎」:韓國斗山DOOSAN(引擎型號D1146T、P086TI型)、6汽缸、固定風扇水箱冷卻式。「 發電機組」:巨盛正字標記產品、旋轉磁場、四極、無碳刷、自勵式、半密閉自然通風。…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中文操作保養維護手冊等資料等語。 ⒕原告曾於110年8月11日交付其以製造商名義出具之系爭機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498-500頁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原告保固出廠證明)。另並以系爭機組製造商名義,出具原告測試實驗室之測試報告如本院卷一第502-509頁原證6所示。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為系爭機組同機型送審時,內政部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如本院卷一第510-515頁原證7所示。內載:認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法在2年內或任何廠商提出同機型機器無庸再另行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 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組,其內搭載之柴油引擎,依系爭契約約定,必須為韓國斗山DOOSAN(D1146T、P086TI型,此為引擎型號)、6汽缸、固定風扇水箱冷卻式之廠牌規格。 ⒗系爭契約內並無具體約定驗收程序。系爭契約之系爭機組,應通過主管機關消防檢查。 ⒘原告曾於110年9月6日函告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12所示。內載:本公司承攬貴大樓發電機採購,將於110年9月13日安排發電機組驗收,其驗收項目如本院卷第244頁附件一所示。 ⒙原告另於110年8月11日將原告主張為系爭原廠進口文件連同上開系爭原告保固出廠證明,一併交付被告代理人陳宏耀收執,陳宏耀並簽立「證件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交原告收執,如本院卷一第206頁原證2、第246頁被證12所示。然被告收 受後,以應先完成書面驗收程序而於收受後向原告表示拒絕進行現場實體驗收程序。故本件客觀上並未實施現場實體驗收程序。 ㈡系爭契約履行: ⒈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前往系爭社區內,安裝系爭機組,並建制系爭ATS設備。 ⒉如本院卷一第520-523頁原證9照片中所示為柴油引擎照片,該照片中顯示:柴油引擎有「引擎銘牌」貼紙,及缸體號碼。 ⒊110年4月7日,被告總幹事曾以LINE發予原告代表張宜興如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被證9所示。其內載:總幹事發訊稱:權責委員「拜託」貴公司於驗收時,敬請提供:承包商須提交施工前中後相片(光碟片)、發電機內政部審核認可書、引擎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廠驗紀錄(或報告)、引擎原廠測試報告及試運轉合格紀錄,以上,特此轉呈,敬請「協助」,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告代表張宜興則回覆:好,還有一 些工程未完成等語。 ⒋柴油引擎為系爭機組內之一個構成部件。 ⒌系爭機組已於110年5月4日完成消防主管機關臺北市消防局北投 分隊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複查(建物6層以上每年均需進行消防 檢查,本次複查為定期檢查未通過因而再辦理第二次檢查)。⒍系爭機組已經消防機關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並確認系爭機組運作正常且發電功能無虞。 ⒎原告人員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陳宏耀曾於110年5月4日為 LINE對話如本院卷第204頁原證1所示。內載:陳宏耀曾發訊:「報告張老闆(即原告代表張宜興)....檢查通過++另有弊社區之檢查報告,再煩請過目!謝謝」;原告方面張宜興回稱:「好,改天會去載剩料」等語。 ⒏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出具新品切結書,切結所提供之系爭機組內柴油引擎、發電機、控制箱等所有物品均為新品,切結書如本院卷一第170-172頁被證10所示。內載:原告切結其依系 爭契約交付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其中所使用柴油引擎、發電機、控制箱等所有物品均為新品,機組型號分別為:GI-100、GI-200。 ⒐原告曾於110年8月11日交付被告,上載文件製作人為韓國斗山公司之【MANUFACTURER’S CERTIFICATE】(即製造商證明)如 本院卷一第140、374頁所示(下稱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以作為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機組一搭載之柴油引擎出廠證明。其右下角有斗山公司經理簽名。其內記載:開立日期為109年2月27日、INVOICE NO:E202010MEG014(發票號碼)、2.PORT-OF-LOADING:BUSAN PORT IN SOUTH KOREA(裝船港口釜山)、3.ON-BOARD-DATE:FEB.27,2020(裝船日期)、⒋QUANTITY:1S ET(數量一組)、⒌COMMODITY:DIESEL-ENGINE、QTY:130SET (設備柴油引擎)…ENGINE-MODEL&SERIAL-NO-AS-BELOWS項下記載:MODEL--P086TI、ENGINE-SERIAL-NO:EBPOA073269(此序號與本院卷一第523頁原證9上方照片貼紙相同)。 ⒑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同時附有我國高雄關進口報單一份如本院卷一第142頁所示(下稱系爭交付進口報 單一)。內載:裝貨港名稱:Shanghai(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記載釜山不吻合)、國外出口日期:109年10月30日(與 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不吻合)、商品載明:DOOSAN-P086TI (引擎型號同上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DIESEL-ENGINE-AND-WITH-ACCESSORIES-ENGINE-SERIAL-NO.:EBPOA-073269 (此序號亦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記載吻合)-876公斤、1-SET)、納稅義務人欄:原告;賣方欄:登載為海關加以隱蔽之星號。係經原告申請海關加以隱蔽。 ⒒上開文件所示柴油引擎之商業發票如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原證 3所示,右下角原戳章為一中國電力科技公司。其上記載之引 擎序號EBPOA073269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一(本院卷一第140頁)、系爭交付進口報單一(如本院卷一第142頁)記載相同 。 ⒓原告曾於110年8月11日交付被告韓國斗山公司出具之【MANUFAC TURER’S CERTIFICATE】(即製造商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44頁 所示(下稱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二),以作為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機組二之搭載引擎製造商證明。其內記載:開立日期為109 年7月30日、INVOICE NO:E202010AEG061(發票號碼);2.PORT-OF-LOADING:BUSAN,SOUTH KOREA(裝船港口釜山);3.ON-BOARD-DATE:JUL.30,2020(裝船日期)、⒋QUANTITY:1SET (數量一組)、⒌COMMODITY:DOOSAN DIESELENGINE FOR GEN- SET(設備柴油引擎)…ENGINE-MODEL&SERIAL-NO-AS-BELOWS項 下記載:MODEL-D1146T(為引擎型號與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相同)、ENGINE-SERIAL-NO:EADOAO74966。 ⒔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二,同時附有我國基隆關進口報單一份如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下稱系爭交付進口報 單二)。內載:裝貨港名稱:BUSAN(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 二吻合)、國外出口日期:109年7月30日(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二吻合)、商品載明:DOOSAN-DIESEL-ENGINE-FOR-GEN-SET-STAND-BY-AT1800RPM-WITH-STANDARD-ACCESSORIES-ENGINE-MODEL-D1146T(此引擎型號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二相同)-ENGINE-SERIAL-NO.:EADOA-074966(此序號亦與系爭交付製 造商證明二記載吻合)、1-SET、納稅義務人欄:原藤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賣方欄:DOOSAN-INFRACORE-CO.LTD.489,INJUNG-RO,DONG-GU,INCHEON,KOREA 22502(此亦與系爭製造商證明 二右下角吻合)。系爭交付進口報單二上貨物與系爭交付製造商證明二所載相同。 ⒕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原藤公司查詢如本院卷一第146頁進口報 單是否為原藤公司所出具,具覆如本院卷一第424頁所示。內 載:基隆海關進口報單AA/09/085/N1191之進口證明用聯,係 屬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銷售並提供予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即100KW柴油引擎型號D1146T編號EADOA074966此台之進口證明等語。 ⒖原告迄今未提供系爭ATS文件予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應否提供系爭ATS文件,兩造有爭議。 ㈢兩造交涉: ⒈被告曾於110年8月6日以北投榮總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經被 告收受如本院卷一第150-154頁被證6所示。內載:「…貴公司承包弊社區二座發電機業『已完工』多時,110年7月28日也以LI NE報告験收程序及須補足驗收書類文件。唯因皆未收到貴公司回覆,為免日後爭端,特函再度陳報,以免糾紛。110年7月26日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驗收將分二階段即書面資料驗收(審核通過後,進入實體驗收)。且發電機柴油引擎尚缺:出廠證明、新品進口報單、目錄、SPEC等文件…」等語。 ⒉110年8月9日,被告總幹事曾以LINE向張宜興對話如本院卷一第 168頁被證9所示。內載:張宜興詢問:(收到你們指示寄出存證信函)要告我們嗎?總幹事回稱:發電機引擎文件書類之驗收…還沒完成,催促補齊文件的(存證)信函。張宜興回覆:今天可以整理給您等語。 ⒊被告曾於11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經原告收受如本院 卷一第156-162頁被證7所示。內載:…被告請原告提出驗收表 ,包括書面驗收所需文件書類與實體驗收所需數據標準項目等以利驗收程序之展開;台北市北投消防隊來函通知:110年5月4日發電機複查可否起動,因尚未驗收仍屬貴公司財產故通 知貴公司派員於110年5月4日於北投消防隊官員監督下啟動發 電機後,消防官員確認正常運作完成複查。5月4日當日貴公司沒有通知也無具函告知欲安排試機。更無人當場要求驗收,也沒進行任何驗收行為與驗收程序。…」等語。 ⒋原告曾於110年8月24日寄發被告律師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如支付命令卷第25頁所示。內載:原告催告被告文到後5日內, 給付系爭契約餘款94萬5000元。 ㈣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如司促卷 第61頁所示),且經被告現任代理人承認其收受之效力,如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書面驗收、實體驗收,故尚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試機完成之義務,其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原告完成前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組之引擎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規格不符,且疑為非新品,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商品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供合於品質之商品前,拒絕價金之給付,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4日消檢試機完成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否 有據?若否,應由何時起算遲延利息?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書面驗收、實體驗收,故尚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試機完成之義務,其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原告完成前拒絕給付價金,並不可採。 ⒈經查,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原告應提出所謂系爭原廠進口文件、系爭ATS文件供被告審查以進行書面驗收之相關條文規定( 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系爭契約條文)。況且,被告亦一再辯稱:系爭ATS文件於業界慣例上,係屬於另行報價之收費項目, 必須業主配合提供其建物原始之配線圖,並經約定於契約當中,始會提供等語;且於一般商業經驗上,廠商多僅會對自己生產之產品出具出廠證明及保固,如無特約,不太可能針對產品本身各項零件,均出具其來源或出廠證明。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所購買訂製者為系爭機組,柴油引擎僅係構成系爭機組之零件之一,若就此仍須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自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始符合常情。是於原告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曾於締約當時,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機組所使用之引擎提出系爭原廠進口文件,並就所安裝設置之系爭ATS設備提出系爭ATS文件之情況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此書面提供義務,已欠依據。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單有記載應「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等字樣,而指原告有提出系爭書面文件之義務云云。然查,細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9-21頁),其中 第一頁係以系爭機組一、二分項次一、二後,在於再以項次一、二之下再以較細項次⒈至⒎詳列系爭機組一、二各別之施作零 組件單位、數量、單價及各項小計總價,於第二頁則以標題「壹」說明系爭機組之容量規格、柴油引擎規格、發電機組規格,控制儀表規格等,而於項次「伍」方提及「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等語。由此以觀,系爭報價單所謂「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字樣,應係針對系爭機組整體而言,並非單就各項構成系爭機組之零組件所為。且本案中,對被告而言,僅原告為系爭機組之出賣人,且所謂「保固」責任,一般亦僅有對直接買受人出售商品者始有可能聲明出具。是系爭報價單所稱「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當應解為係約定:原告需以系爭機組製造商之地位,就系爭機組本身之出廠、保固出具證明文件之意。是由系爭報價單整體文義及本案交易脈絡而言,尚無從得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必須針對構成系爭機組之所有零件,包括:機組內所使用之柴油引擎,必須另行提出引擎來源之廠商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或保固文件,彰彰甚明。 ⒊而卷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11日交付其以製造商名義出具之系爭機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原告測試實驗室之測試報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⒕所示),已可見,於 原告已履行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應提供附上系爭機組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義務甚明。 ⒋原告雖又以:兩造於履約交涉過程中之承辦人員對話交涉過程中,曾協調原告提供系爭原廠進口文件之相關事宜,並據以為原告有提出系爭書面文件義務之依據。然查,有關系爭原廠進口文件部分,被告最早係於110年4月7日,由總幹事以LINE發 予原告代表張宜興對話中,被告總幹事發訊表示:「權責委員『拜託』貴公司於驗收時,敬請提供:承包商須提交施工前中後 相片(光碟片)、發電機內政部審核認可書、引擎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廠驗紀錄(或報告)、引擎原廠測試報告及試運轉合格紀錄,以上,特此轉呈,敬請『協助』,謝謝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⒊及本院卷一第164頁)(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及本院卷一 第16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使用「拜託」、「請求協助」 之用語,再加諸雙方所訂立書面契約,均無任何此等提供書面記載,是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原廠進口文件,應僅係被告單方之契約外額外服務之要求而已。是雖原告代表張宜興於對話中回覆:好,還有一些工程未完成等語,衡情亦不過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商誼,而給予身為客戶之被告方便之舉而已,尚不足以為原告負有必須提出系爭書面文件契約義務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作為推認系爭契約係要求本案驗收之程序必須先經書面驗收後,再進行實體驗收之論理。 ⒌是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提出系爭書面文件以為書面驗收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⒍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⑴訂金:NTD40萬5000。⑵ 試機完成:NTD 94萬5000(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而由系爭 報價單內之第一項與第二項之1-7品名,均載明有ATS自動切換開關、PVC電纜14mm2-3C(數量:150M+400M)、配管配線、ATS更換工料、測試調整…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㈠⒓所示),當可 知,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僅需製造系爭機組,且需將系爭機組交付被告,並於系爭社區為安裝,且需於系爭社區現場施作設置系爭ATS設備。由此以觀,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當係取得安裝設置完成之系爭機組及系爭ATS設備,使系爭機 組得順利運轉,並於停電時,得由系爭ATS設備順利供電。是 依一般交易常規,買受人當會於系爭機組、系爭ATS設備安裝 設置完成後,進行測試驗收,始為常情。是依交易慣例而言,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試機」,其真意當係對系爭機組進行測試,以確認系爭機組運轉功能正常而言。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安裝設置完成後,原告應會同被告實際前往系爭契約進行實體驗收,應屬可採。 ⒎然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是縱該不確定事實本身,為契約兩造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非所謂契約給付義務之約定,當無以該不確定事實之不發生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組及設置系爭ATS設備,其價金或報酬 之債務,本係針對取得系爭機組及系爭ATS設備之對價,其債 務當於系爭機組、系爭ATS設備運抵系爭社區安裝設置完成時 即已發生。是兩造約定待系爭機組、系爭ATS設備試機(如被 告所謂實體驗收)後給付餘款,其真意顯非約定如有一造不配合進行試機,買受人即無須針對已完成之系爭機組、系爭ATS 設備負有給付價金報酬之義務甚明。則上開試機給付餘款之約定應認係以完成實體驗收之試機程序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貨款報酬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付款之條件,更非原告對之有實體驗收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從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至多僅能以清償期尚未屆至,拒絕給付而已)。 ⒏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兩造固約定價金報酬餘款應於試機完成後給付。然卷查,系爭機組及系爭ATS設備安裝設置完成後,原告曾於110年9月6日函告被告,將訂於110年9月13日安排系爭機組驗收,並開列其驗收項目清單,然被告收受後,以應先完成書面驗收程序而於收受後向原告表示拒絕進行現場實體驗收程序,致本件客觀上並未實施現場實體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⒘及本院卷 一第242頁被證12所示)。由此以觀,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欲前 往系爭社區進行實體驗收之意思,僅因被告堅持先進行上述系爭契約所無之書面驗收程序而加以拒絕,方使本案實體驗收程序,因被告未能配合而未果,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實體驗收,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要屬當然。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組之引擎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規格不符,且疑為非新品,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商品瑕疵,則其據此抗辯於原告提供合於品質之商品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抗辯:系爭機組之引擎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規格不符,且疑為非新品,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商品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組、系爭ATS設備有不符合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規格,且非新品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 ⒉然查,被告對此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雖為查明事實,曾囑託相關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機組、系爭ATS設備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規格進行鑑定,然終因被告對鑑定機關預計實施鑑定方法有意見,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嗣後又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筆錄),而無從進行。是應認被 告就本項爭點二之瑕疵基礎事實,仍未能盡其訴訟上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是被告以瑕疵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當亦無依據。 ㈢原告金錢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 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作為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令期限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雖已發生,但其締約時其是否、何時發生則未確定,是雖之後期限因不確定事實發生而屆至,仍屬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自僅於債權人 為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表示後,始負遲延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給付餘款之期限雖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驗收請求,而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限屆至,而使期限視為屆至,已如上述,然其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從就本件何時會驗收試機完成,被告是否會拒絕驗收試機無從確定,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權人原告於期限即清償期視為屆至而得請求給付時,向被告為催告未為給付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行為後,始能起算遲延利息。卷查,本件於110年9月1日原告 請求驗收經被告拒絕後,期限雖已視為屆至,然締約時並期限不確定,仍屬不確定期限。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司促卷第61頁所 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送達日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方可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消檢完成日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算,尚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4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部分不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金額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二,本院酌量上情乃認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屬適當。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