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郭裕伯、黃俊傑
- 上訴人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裕伯 被 上訴 人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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