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裕伯
- 被上訴人
-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