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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張正德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曾瑞文 龍筱文 被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借據,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非於85年間簽立,斯時借據上亦無連帶 保證人簽名,陽信銀行持有之85年11月16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其所偽造。又被告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並與陽信銀行合稱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86年4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伊名義簽署之86年7月1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均非伊所簽,乃其所偽造,爰訴請求確認伊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伊與中美嘉吉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中美嘉吉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陽信銀行辯以:原告邀同其妻即訴外人張羅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16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用合作社(嗣於87年5 月11日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26日與陽信銀行合併後消滅,以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6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惟 原告自86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同年11月9日執系爭借據為證,聲請對原告及張羅 富美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603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 及張羅富美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7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美嘉吉公司則以:原告前經營畜牧業而向伊購買豬用飼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飼料款之給付,嗣原告自00年00月間起開始積欠飼料款,截至86年4月止,已積欠2百餘萬元,兩造乃於同年7月1日就原告積欠之飼料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就所積欠之飼料款260萬元分期清償,若未能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伊追索上開本金自86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詎原告未曾依約付款,伊乃 於同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其中260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86年9月19日以86年票字第129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260萬元飼料貨款 債權,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 第1項雖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 。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以觀,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中美嘉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中美嘉吉公司僅抗辯系爭本票中之260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逾該 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乙節,為中美嘉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且中美嘉吉公司前於86年間持系爭 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僅就其中260萬元,及 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86年9月19日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 、341頁),堪認中美嘉吉公司自始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逾260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存在,難認原告就該部分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中美嘉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260萬元,及 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⒉陽信銀行前執系爭借據為證,聲請對原告及張羅富美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張羅富美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7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二第53至59頁】,又參諸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張正德等2人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 款陸佰萬元,約定民國87年1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相對人自民國86年5月6日起即據不繳息,且屢經催促無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敬祈鈞院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見高雄地院卷二第53至55頁),可知陽信銀行前係以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已於87年1月2日確定,如前所述,復未見原告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中美嘉吉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逾260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中美嘉吉公司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先由中美嘉吉公司就系爭本票上「張正德」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倘中美嘉吉公司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經查: ⒈本院檢附原告不爭執①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據、 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③鑑定申請書、④111年4月21日原告 書狀簽名頁、⑤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⑥杉 林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申請書、⑦旗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⑧原告111年12月13日申訴書、⑨原告111年10月14日答辯狀 、⑩原告111年9月30日答辯狀、⑪原告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 狀、⑫原告111年10月20日呈本院書狀、⑬原告111年9月30日 答辯書、⑭原告111年10月23日答辯狀、⑮原告111年12月12日 書狀簽名頁、⑯原告111年12月12日申復書、⑰原告111年12月 12日申復書、⑱高雄地院卷三第16頁證人結文(下合稱系爭文件)上「張正德」簽名為真正之系爭文件原本,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上發票人簽章、立書人甲方欄位「張正德」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將系爭文件上「張正德」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回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84至289頁)。 ⒉再互核系爭本票上「張正德」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頁),與系爭文件上「張正德」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14、22、162、244、245、246、247、249、250、343頁、卷二第206、208、212、264、266、270頁)之字跡,尤見二者之筆順、結構、書寫習慣確甚屬相似,要無明顯不同之情形,堪認中美嘉吉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張正德」之簽名為真正,而原告迄今未能舉反證以為推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執系爭本票上「張正德」之簽名乃中美嘉吉公司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60萬 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中美嘉吉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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