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阿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述椿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已陷入昏迷,詎訴外人 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下合稱蔡淑惠等4人) 未經廖述椿之授權,竟於同年月14日以廖述椿之名義,定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製作、寄發開會通知。嗣廖述椿於同年月14日死亡,系爭股東會當日仍由蔡淑惠擔任會議主席,並作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又廖述椿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如欲召集股東會,應循先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進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股東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是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及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其主要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且蔡淑惠擔任系爭股 東會之主席亦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爰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 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轉讓伊之全數股份,而 喪失股東身分,且伊之大股東已於同年月7日再次召集股東 臨時會,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提起先位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欠缺提起備位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又廖述椿確曾於110年12月11 日上午指示蔡淑惠等4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蔡淑惠等4人代理廖述椿發出系爭股東會通知後,廖述椿方死亡,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淑惠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即推派蔡淑惠代 表全體繼承人行使廖述椿之股東權,系爭股東會確係經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當日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2之股東(含原告)出席,原告之股東權並無受損。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並未對於其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提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限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縱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原告斯時僅持有伊百分之1.54表決權,尚無法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並無撤銷系爭決議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原董事長、股東廖述椿(持有被告股份1,305萬3,000股)於110年12月11日9時42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急診室,其GCS(昏迷指數) 於同日9時42分許為E4V5M5、於同日10時19分許為E4V5M6、 於同日12時55分許為E1V1M4、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E1V1M1。廖述椿於同日接受開顱顱骨切除神經減壓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同年月14日18時37分許死亡。 ㈡、蔡淑惠等4人於110年12月14日以廖述椿之名義,訂於同年月1 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製作、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 之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當日由蔡淑惠擔任會議主席,當日開會簽到簿如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所示,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廖顯猷於110年12月24 日召開被告董事會,當日作成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之決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所示。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為被告之董事,持有被告股份38萬5,000股,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以表決權數192萬5,000股全數選任廖顯猷為董事。 ㈣、被告依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㈤、被告110年度、111年度股東名冊如本院卷一第190至196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為被告之董事,並持有被告股份3 8萬5,000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16日全數轉讓 被告之股份,目前已非被告之股東等情,有聲明書、被告公司111年11月17日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73、 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前,原為被告之董事,嗣經系爭決議違法解任董事身分,其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股東會合法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仍 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先位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①原告於上開期間得否依據董事身分領取董事車馬費與酬勞、②原告原擔任被告總經理室協理、管理處協理及製造處協理等職務,廖顯猷於系爭決議後,非法代表被告解雇原告,系爭決議之效力攸關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③廖顯猷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系爭決議效力將影響原告拒絕交付被告之公司印章、金融帳冊予廖顯猷是否有正當理由,及該刑事告訴是否經合法授權(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乙節,就上開①事由而言,實屬兩造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 否之「基礎事實」;就上開②、③事由而言,亦屬被告與廖顯 猷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存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得就此,依序提起給付董事車馬費與報酬、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況原告就上開②事由部分,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原告無由據此主張有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再者,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判 決之認定,本不拘束檢察官對於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原告執上開③事由,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亦非有據。甚且,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三第7、8頁),原告猶為相同之主張及聲明,是原告既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替代本件訴訟,即難認有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 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所謂「異議」,應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而非廣泛稱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11月16日全數轉讓被告之股份 ,目前已非被告之股東,已如前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或方法縱有瑕疵,亦與原告之股東權利保護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況原告乃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姑不論被告尚有爭執原告出具之陳 美文律師處理偉林公司股東會事件經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然縱依該文件記載:「…召開偉林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李阿雪董事委任之陳美文律師當場表示異議,要求提出大股東廖述樁之授權書,否則即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惟並無人提出,且葉慶元律師僅表示召集程序合法,相關文件於訴訟程序中就會提出。會議開始後,發現無人記錄,陳美文律師於當場確認記錄人員,葉慶元律師表示其做成會議記錄;陳美文律師復表示召集程序違法,且要求於會議記錄中載明。會議仍進行,到董事改選之投票時,經陳美文律師確認是否真的要投票後,李阿雪董事表示仍要進行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亦可知原告斯時之代理人陳美文 律師當場異議者,實乃「系爭股東會未經廖述樁授權,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之事由,難認原告有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存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其主要內容」、「蔡淑惠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等瑕疵,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其主要內容、蔡淑惠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等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黃順志、賴冠程、丁貞紋,以證明廖述樁到達三軍總醫院急診後意識狀況的變化、其當時是否有言語溝通能力、廖述樁家屬抵達三軍總醫院的時間、廖述樁是否有與其家屬進行言語溝通等節,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文律師,以證明原告有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惟上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