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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何伯倫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告
永鑫全球置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陵嬅
被告
陳煒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永鑫全球置產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定海外置產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永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本約定書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就系爭約定書之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煒翰應與被告永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宜割裂審理,此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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