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阿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駁回其訴。㈠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惟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經形式上召開之股東會解任,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偉林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包括將原告解任),並選任新董事、監察人,是原告現形式上已非偉林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偉林公司為訴訟,自應以現任代表偉林公司之董事為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狀列已死亡之原代表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其後提出民事補正狀更將部分現任監察人之一列為偉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未以有代表權之人為偉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前揭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暸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之。查本件原告雖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該決議得撤銷,惟並未就該當於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清楚之表明及涵攝,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