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戴卓儒即可可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戴卓儒即可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可小吃店即被告戴卓儒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180日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後180日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18日,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欠錢,也願意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180日以內以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180日以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 1 574,990元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0.155%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848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0.155%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3%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