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泰佶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契約書(共兩份,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銀泰佶公司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結算之金額,被告甲○○、乙○○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負連帶保證之 責,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買賣雙方若有興訟,合意專屬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7、29頁),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