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信立、張連丁、施玉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蕭信立 被 告 張連丁 被 告 施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連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玉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連丁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玉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施玉晏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施玉晏就110萬元之範圍內所負給付責任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於111年10月26日辯論時變更為原訴之聲明。且被告2人經無異議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連丁於民國94年向原告借貸280萬元,至今未歸還,有 被告張連丁所開立的本票一張、支票二張、借據(即切結書)、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22至24頁)。被告施玉晏即張施麗琴為張連丁之母,於96年6月1日以切結書約定以其退休金1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 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20頁),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㈡、原告多次向被告張連丁催告清償借款,被告張連丁則以金錢償還及茶葉等物抵債;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自書100至109年間還款紀錄上載之金額,其餘借款仍需清償。 ㈢、並有對被告抗辯而為陳述,就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兄的20萬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免除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債務,係以被告張連丁彼時立即清償借款為前提,是以該抗辯不可採。以價值20萬元之鑽戒抵債,亦屬不實。另原告確有於派出所見到被告張連丁,但無清償借款10萬元之情事。 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經111年3月7日核發且合法送達被告施玉晏,然被告張 連丁之戶籍居住地確實如戶籍謄本所載卻惡意不簽收,該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連丁部分因不能送達而失效,其餘相對人即債務人施玉晏部分業於111年4月18日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連丁則以: ㈠、按民法第125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 滅,被告張連丁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嗣被告張連丁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查被告張連丁所自書之還款紀錄,自100年至109年間陸續還款54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又原告曾向伊表 示,因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兄有債權20萬元,在該金額範圍內免除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連丁並將1.03克拉鑽戒及其證書交付原告,言明以其價值20萬元抵債,原告收受鑽戒且未對抵債金額表示意見。次查100年1月間,因原告於派出所要求伊交付10萬元,證人即被告張連丁之妹張博雅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張庭譯即張連丁之子的銀行帳戶以供還款,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0頁)。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施玉晏則以: ㈠、按民法第125條、第742條第1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 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張連丁為主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施玉晏為保證人亦得主張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嗣被告施玉晏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陳明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應為約定以被告張連丁之財產清償借款(本院卷第79頁)。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連丁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280萬元,被告施玉晏並於96 年6月1日向原告承諾將以其向勞保局所辦理退休之退休金,金額110萬元全數給予原告作為償還前開被告張連丁借款之 用,而被告張連丁於100年至109年間陸續以現金支付、茶葉抵償等方式,共計償還原告54萬9,200元,原告並向2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核發,然僅對 被告施玉晏確定,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張連丁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還款及茶葉抵償之筆記影本各1份、支票 ,被告施玉晏之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卷核閱屬實,此事實足可認定。 ㈡、由被告施玉晏所簽立之切結書觀察(見本院卷第20頁),因被告施玉晏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屬於原告與被告張連丁消費借貸契約外之第三人,其單方承諾就被告張連丁向原告借款抵償110萬元部分,解釋上應屬於對於該筆債務於11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表示承擔被告張連丁之債務,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施玉晏依據該份切結書應予負責該筆債務,足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施玉晏該筆債務之承擔承諾,是被告張連丁與原告間之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110萬元業已於96年6月1日由被告施玉晏承擔。故自該日起,該110萬元債務即 非被告張連丁所應負責,而由被告施玉晏承受。故就此110 萬元原告向被告張連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連丁主張原告之兄向其借款20萬元,經原告承諾抵償,其拿太太的鑽戒抵償20萬元,以及100年間有拿10萬元給 原告抵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因被告張連丁所借之280萬元款項其中110萬元已於96年6月1日由被告施玉晏承擔。而前開被告張連丁主張抵償部分,除鑽戒抵償外,均為被告張連丁於100年後所抵償,是以,前 開被告張連丁主張之抵償部分,若有理由,均應自被告施玉晏承擔110萬債務後所剩餘之180萬元扣除,先予敘明。 2、被告張連丁主張原告之兄向其借款20萬元,原告承諾抵償,原告並不否認其兄有向被告張連丁借款,然否認其有承諾被告張連丁該部分抵償。經被告張連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於其兄過世後,有向被告張連丁表示前揭20萬元從其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中扣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就該對話紀錄表示意見,原告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就該對話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張連丁就其兄所欠之20萬與其就被告張連丁之債務為抵償之表示,故被告張連丁此部分主張可採。是該20萬元自應就原告與被告張連丁之債權債務中扣除。 3、被告張連丁主張有將其太太之鑽戒交予原告用以抵償其中20萬元之債務,為原告所否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連丁主張鑽戒 抵償20萬元,應由被告張連丁就是否有將鑽戒交予原告,以及該鑽戒是否抵償20萬元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被告張連丁之妻黃靜茹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那個時候我跟我先生拿鑽戒1.03克拉給原 告,還附證書,說要抵我先生20萬元的債務。記得是在桃園,原告當時有去當鋪詢價等語。然關於拿給原告的時間,證人黃靜茹僅記得大概14、15年前,幾月份忘記了,拿鑽石當日是被告張連丁與證人黃靜茹去找原告或是原告來找被告張連丁及證人黃靜茹2人,證人黃靜茹證述先稱特地拿鑽石去 找原告,後又稱是原告來找我們的,而交付地點亦僅能說明是桃園,究竟於桃園何處並不記得,且其證稱是鑽戒,然究竟戴了多久亦證稱忘記了,至於將鑽戒交給原告之目的為了要抵債一事,一開始證稱打給原告說,後又改稱見面時候說等情。查該鑽石戒指若如被告張連丁所述價值20萬元,且為證人黃靜茹所有,上開情狀證人黃靜茹理應記憶深刻,然關於相關細節,包含交付鑽石之目的,何人去找何人,是否於電話或當面說,證人黃靜茹所述為前後不一或不復記憶,其所述已有可疑。再者,縱有將鑽石交予原告等情為真,然交付鑽石之目的是否為抵債?以及縱為抵債,是否抵償20萬元債務,除被告張連丁與證人黃靜茹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況證人黃靜茹亦證稱抵債抵20萬元是我們自己說的,原告對抵償20萬元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則其是否有用該鑽石戒指抵債乙節,亦屬無法證明。 ⑶、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張連丁主張以鑽石戒指抵債20萬元,因屬無法證明,自非可採。 4、被告張連丁主張其有於100年間於桃園之某警察局交付10萬元 予原告乙節,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傳喚證人即其妹張博雅為證,經查: ⑴、證人張博雅於本院辯論時證稱:100年1月份,我有用我公司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被告張連丁,當時是因為被告張連丁的太太跟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張連丁被人押著,要10萬元才會讓他回去,因為被告張連丁的帳戶不能使用,我匯款到他兒子張庭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⑵、經被告當庭提出張庭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00年1月28日伯威不動產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足認證人張博雅證述有匯款至該帳戶為真。 ⑶、然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於前述轉帳當日有提領3次各3萬元,共計9萬元,且該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人於證人張博 雅匯款當日由張庭譯之帳戶提領9萬元,並無法證明該9萬元由何人提領,其是否有交予原告,交予原告之目的是否為抵償原告與被告張連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該9萬元與原告所 述之10萬元不同,是就此而言,並無法認定原告有償還該10萬元,故被告張連丁陳述其以該10萬元抵償,顯非可採。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連丁給付280萬元,扣除由被告施 玉晏所承擔之110萬元債務及前開抵償之54萬9,200元及原告之兄向被告張連丁借款之20萬元後。其中95萬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原告與被告張連丁訂立借款 契約及被告施玉晏承諾承擔110萬債務之時,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雖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但 該支付命令僅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施玉晏(見司促字第1723號卷送達證書,並於同年3月25日生效),並未送 達被告張連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連丁前原告有對被告張連丁催告,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張連丁,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5日起,就被告施玉晏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日起即111 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相關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2人 給付280萬元,被告張連丁應給付原告95萬8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被告施玉晏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