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顯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顯升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王家鋐律師 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陳有忠 陳星二即陳有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有福 陳有興 陳香 陳天華 陳素貞 陳素雲 陳碧雲 陳婉如 陳婉蘋 陳宜暉 陳益將 陳節珠 陳添福 李陳秀嬌 陳瑞源 陳瑞雄 陳嘉銘 陳義榮 陳柏睿 陳柏佑 陳素芬 陳映君即陳怡潔 陳郁竹 陳明光 陳明進 陳卉嫻即陳明珠 陳明雪 陳婉瑩 陳振南 陳璁穎 陳木火即陳水火 陳卓琳即陳依梅 陳依理 陳姿亦即陳免因 陳清彬 李俊德 李恩霆即李敏龍 李玟槿即李敏翔 李翊榛即李敏華 陳月春 陳湘嵐即陳香蘭 陳千惠 陳秀卿 陳素真 陳玉玲 陳學文 陳世英 陳天來 陳昱光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芝嬅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陳靜嫻 陳奕夫即陳泓宇 陳冠邑即陳俊宇 陳俊雄 陳俊仁 陳玉玲 林素娥 陳雍之 陳正峯 林美津 陳政偉 陳佩蓉 陳佩憶 陳佩芝 陳家富 李張秀珠即李秀珠 陳琬伊 陳政興 陳琬柔 陳家得 陳建強 陳嘉純 陳思毅(兼黃秀桃之繼承人) 陳湘怡(兼黃秀桃之繼承人) 陳靜怡(兼黃秀桃之繼承人) 陳正吉 陳李愛珠 陳世詮即陳谷斌 陳谷松 陳誌騏即陳谷亭 陳翠瑛 陳李玉美 陳盈中 陳柏如 陳鴻起 陳永宗 陳鴻容 陳駿季 陳育齡 陳美怜 陳雲凌 徐陳金菱 陳泰佑 陳松壽 陳尚文 陳正男 陳正偉 陳朱湛 陳有全 陳振榮 陳詩昌 王肇芬 陳毅安 陳毅明 陳毅文 陳鴻輝 林蓁蓁 陳榮坤 陳望曾 陳盧美珠 陳望一 陳佳禕 陳佳旦 陳清基 陳鴻展 陳林淑貞 陳棟堅 陳榮燦 陳榮杰 陳蔡錦雲 陳榮銘 陳文麟 陳柏廷 陳李菊梅 陳林金華(即陳瓊霖之繼承人) 陳政廷(即陳瓊霖之繼承人) 陳政杰(即陳瓊霖之繼承人) 陳豪傑(即被告陳學周之繼承人) 陳家慶(即被告陳學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邱顯升為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294-1、300-1、300-2、513-3、513-5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久鼎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劉美華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函詢兩造表示意見,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部分,除被告陳冠邑、陳昱光、陳奕夫、陳靜瑩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惟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享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