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閔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受 告知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對受告知人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交通公司)就被告省道台61西濱快速道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新臺幣(下同)870萬3,989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東豐 交通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債權,被告亦不得向東豐交通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該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東豐交通公司確實對被告有550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東豐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清償對東豐交通公司之工程款,該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東豐交通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部分,迄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7日)東豐 交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彰化段、苗栗段現場設備工程及其他109年度一工處桃園市與新竹縣市省道路側交控設備改 善工程、台14線國姓及台21線魚池自行車告警系統智慧友善設施工程以及110年本處、苗栗段、台中段、谷關段、員林 段交控設施維護改善及災害搶修工程等均已完成驗收,且已給付工程款,僅有台20線南橫公司桃源至向陽路段應變設備建置工程尚未完工,然因結算時東豐交通公司因違約扣款20萬2,388元,而由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並無款項須給付 予東豐交通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81、208、347頁) ㈠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對東豐交通公司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東豐交通公司在870萬3,98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含工程款、應收款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東豐交通公司清償( 即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1年2月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於111年2月14日以東豐交通公司現無債權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9、56-58頁、執行卷)。 ㈡東豐交通公司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現場設備工程之次承攬人,其中彰化段總價為3,257萬8,972元、苗栗段總價為3,685萬7,932元,已分別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完成驗收(本院卷第88-92 、130-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有550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65、18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有550萬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自應就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已存在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對東豐交通公司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1年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1年2月14日以東豐交 通公司現無債權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9、56-58頁、執行卷),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111年2月7日 被告收受時,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已存在之債權(含工程款、應收款等)。 ㈢原告固主張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尚有承攬之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等應收帳款存在云云,並提出原證3報價單、 原證4銷貨憑單、原證5會議記錄、原證6優規說明書、原證7被告之回函及原證9被告標案整理為佐(見本院卷第30-54、158頁)。然查: ⒈就系爭工程部分 ⑴東豐交通公司為被告承攬省道台61西濱快速道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工程有關現場設備工程之次承攬人,其中彰化段總價為3,257萬8,972元、苗栗段總價為3,685萬7,932元,已分別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完成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8年4月29日匯款383萬1,022元、1 ,699萬9,820元、108年6月27日匯款1,041萬5,416元、108年8月12日匯款826萬8,900元、108年11月18日匯款1,527萬5,949元、109年3月23日匯款736萬8,091元、109年5月15日匯款496萬5,122元、109年9月22日匯款299萬0,958元、110年2月17日合併他案匯款299萬5,889元、110年7月16日匯款317萬3,775元、110年7月21日合併他案匯款233萬3,589元予東豐交通公司,有傳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103-113、130-153頁)可按。而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日期均為108年6月24日以後,較之付款日期108年4月29日、6月27日為晚部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維銓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採購程序是下包商會先報價,經被告公司的業務主管對於報價沒意見,就會有簽核動作,這時採購契約已成立,之後才會有訂購單。工程案部分我們有時會先付款,因為要先購買材料。這件付款在前是因為如前述,本院卷第130-152頁之報價單都是陳正倫簽的,當時他是被 告公司負責交通工程案的業務主管。簽名後回傳給東豐交通公司,則採購契約即為成立等語,而系爭工程彰化段、苗栗段報價單為108年3月14日前簽署(見本院卷第130、142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7月21日前已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價款。⑶本院就被告抗辯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部分函詢東豐交通公司,該公司112年2月8日函文說明二略以:附件1(即本院111年12月19日函文所附表格,亦即上開四、㈢⒉之款項、本院卷第 246頁),其中除工程罰款外之部分本公司均已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證人蔡維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證3報價單、訂購單(本院卷第214-242頁)上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相符。 ⑷承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據被告至遲於110年7月21日前已給付完畢,東豐交通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就原告所提其他工程部分 ⑴東豐交通公司於112年2月8日函文說明二⑵略以:本公司在111 年1月26日與被告已無存在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 ⑵證人蔡維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9(本院卷第158頁)所示 之工程都是我們承攬。因為我們有4、5個下包商,東豐交通公司會承攬的工程主要以光纖佈線為主,分強電(如台電)、弱電(如光纖),東豐交通公司均有承攬,但須要回去確認哪些工程有發包給東豐交通公司,大部分工程都應該完成,我們跟公路總局間的工程都已完成,所以工程款業已結清,包含要給付給下包商的工程款。但是否均在111年2 月7日前完成,須要回去查詢資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⑶證人蔡維銓於112年2月14日陳報略以:就原證9(本院卷第158 頁)之工程,其中有4個工程是被告發包予東豐交通公司, 而這四件工程中三個案件都是在111年2月7日前完工與付款 ,只有一個台20線案件是在111年10月24日完工,經詢該案 件業經結算後沒有應付款要支付給東豐交通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頁)。 ⑷依被告所提出原證9之工程發包予東豐交通公司之工程案件(① 109年度一工處桃園市與新竹縣市省道路側交控設備改善工 程、②台14線國姓及台21線魚池自行車告警系統智慧友善設施工程、③110年本處、苗栗段、台中段、谷關段、員林段交 控設施維護改善及災害搶修工程、④台20線南橫公司桃源至向陽路段應變設備建置工程),其中①②③工程已分別於110年 1月6日、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5日驗收合格,④工程則於 111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及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338-341頁),且前揭工程至遲於110年11月前均已 付清工程款項,亦有訂購單、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37頁),縱使前揭④工程於111年10月24日始驗收合格, 然因④工程於驗收時尚有逾期違約金20萬2,388元(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已於110年11月3日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7日(即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前已給付前揭①至④工程之工程款。 ⑸承上,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111年2月7日被告收受時,東 豐交通公司對被告已存在之債權(含工程款、應收款等),而被告已給付前揭①至④工程之工程款,難認東豐交通公司於 111年2月7日前就原證9之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尚有已存在之債權(含工程款、應收款等),是其主張確認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東豐交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