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 原告
- 群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氫優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及訴外人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氫優公司自同年10月26日起按月攤還系爭借款。因氫優公司自109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經中租公司催告氫優公司、兩造、甲○○還款,嗣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361萬5,197元,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各自應負擔額90萬3,799元(計算式:3,615,197÷4=903,79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3,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萬3,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說明氫優公司將取得之系爭借款用於何處,待帳目釐清始得償還負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認定
㈠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氫優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600萬元,氫優公司未能於109年2月還款,經中租公司向氫優公司、兩造、甲○○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全部欠款,原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償還積欠之361萬5,1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內湖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0號卷第31-37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氫優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欠款361萬5,197元,被告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其等與原告、甲○○間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清償氫優公司積欠中租公司欠款後,主張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請求被告各自償還所應負擔部分即90萬3,799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須釐清氫優公司取得系爭借款用於何處,始得給付負擔額云云,然查,氫優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借款,與原告因其無法償還借款而履行連帶保證之責,再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負擔額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負擔額,其等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㈢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併予請求被告丙○○、乙○○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同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3,799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萬3,79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