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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姿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並非東邑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召開東邑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㈡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因被告未於10日前通知,召集程序嚴重違法,且對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僅列舉召集事由,對於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之經歷、資歷、背景等主要內容均未說明;爰備位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主張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而起訴者,應以股東會所屬公司作為被告而不及於股東個人,原告明知系爭股東會並非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被告亦非東邑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因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股東個人之行為,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故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有瑕疵,而先位訴請確認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依上說明,原告未以東邑公司為被告,即屬顯無理由,且經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而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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