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阿雪、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姿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並非東邑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召開東邑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㈡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因被告未於10日前通知,召集程序嚴重違法,且對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僅列舉召集事由,對於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之經歷、資歷、背景等主要內容均未說明;爰備位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主張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而起訴者,應以股東會所屬公司作為被告而不及於股東個人,原告明知系爭股東會並非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被告亦非東邑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因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股東個人之行為,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故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有瑕疵,而先位訴請確認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依上說明,原告未以東邑公司為被告,即屬顯無理由,且經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而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