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阿雪、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變更前被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姿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變更後被告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被告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起訴主張其為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並非東邑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於110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召開東邑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因偉林公司未於10日前通知,召集程序嚴重違法,且對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僅列舉召集事由,對於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之經歷、資歷、背景等主要內容均未說明;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查原告遲至111 年7 月11日將被告由偉林公司變更為東邑公司,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間具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將被告予以變更,除法律上主體不同外,訴訟上所用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亦顯然不同,變更前被告所使用之證據資料與抗辯內容,難以期待於變更後被告得予利用,尚難認變更前後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同偉林公司已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若允准原告將被告變更為東邑公司,則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偉林公司復不同意,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變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