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成發、江國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江國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伍點參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伍點參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股東,約定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航線運務工作及國外代理事務,並使用其客戶即訴外人iCargo Logistics Inc.(下稱iCargo公司)作 為伊公司於美國之代理商,然iCargo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共計積欠款項高達美金20餘萬元。嗣被告於109 年5月31日離職及退股,並簽立退股同意書及離職書,向伊 公司允諾將完全追回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iCargo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否則願負清償責任,惟iCargo公司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17萬5,075.37元,爰依離職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負責與國外代理商聯繫、溝通,對帳收款事宜係由會計部門處理,而非伊職責範圍;其次,因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帳款錯誤、疫情影響之故,導致iCargo公司遲延付款,其無拒絕付款之意;又兩造係約定伊離職後仍繼續協助原告公司與iCargo公司溝通,離職書業務交接欄位所載約定並非雙方真意,伊亦未於已開發票收據表及iCargo表格上簽名;退步言,伊責任從屬於原告公司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在原告公司與iCargo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範圍及清償期等事項尚未明確前,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頁): 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嗣於109年5月31日離職,並簽署離職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不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至擔保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於109年5月31日離職時簽署離職書,其上載明「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 願負清償之責任」,而原告公司對iCargo公司尚有帳款美金17萬5,075.37元迄今未收回等情,有離職書、未開發票收據表、已開發票收據表、iCargo公司表格、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180頁至第317頁),故原告主張依離職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於已開發票收據表、iCargo公司表格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余崇瑞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公司營業部操作,去國外找代理也是他一手主導。被告離職當天,伊拿申請單及帳款明細給被告確認,確認無誤後在上面簽名,表示他知道這些帳款無誤,並會負責收回,被告同意無誤後就簽名,收據表、iCargo公司表格都是被告簽名。當初被告介紹iCargo公司作為原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商,表示很可靠可以配合,現在原告公司有請當地事務所與該公司聯繫,但並未提告,迄今尚未收到的帳款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至第333頁),證人已明白證稱親眼見被告於離職文件上簽 名及確認未收帳款金額,並表明將負責收回,其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甘冒偽證刑罰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自屬可信,被告仍空言否認,委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為保證契約,於原告公司未就iCargo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得拒絕清償云云,然而,兩造係約定被告有義務收回對iCargo公司帳款,否則將負清償帳款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顯非出於為iCargo公司保證之目的,自難謂有契約從屬性或補充性可言,何況,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未追回iCargo公司帳款,即由被告負責清償,顯係就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其中一方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並無所謂主契約存在,顯然具有獨立性,揆諸前述,本件離職書所載應屬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被告自不能主張保證契約之先訴抗辯,故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萬5,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