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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 上訴人
    江國堯
  • 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國堯 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7萬5,075.37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8.415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97萬4,767元(計算式:美金175,075.37元×28.415元=4,97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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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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