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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告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其向被告千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實公司)購買高功率藍芽版本不具通常品質效用,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千實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2,6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應係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此觀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已堪認定。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千實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惟該址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張夢凌之住所,並非被告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另原告雖稱被告千實公司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起訴狀誤載為147號7樓)云云,惟此址非但與上揭商工登記資料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址不符,且原告陳明其於110年7月間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亦遭「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見此址於起訴時顯非被告千實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是以被告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既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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