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婉容、謝嘉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王婉容 被 上訴人 謝嘉珊 楊健一 盧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為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即新北市○○ 區○○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建造執照業於101 年12月29日失其效力,結構體已施作10餘年,亦無現場保護設施,現況鋼筋裸露鏽蝕,屬無法使用之狀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建物現有結構體於109年5月本件起訴時之市值進行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已不具市場價值,堪認已無交易價值可言,顯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貳億肆仟肆佰柒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系爭建物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無法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