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玟香、李秝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玟香 被 告 李秝芳(原姓名:李麗真)即獨特髮型室 訴訟代理人 王業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居住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2樓房屋),被告在該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8號1樓房屋)經營獨特髮型室。數年來,只要是獨特髮型室營業日,即會由系爭8號1樓房屋管道間散出濃厚藥劑廢氣至系爭8號2樓浴廁,使伊進入浴廁時無法呼吸,也經常咳嗽,縱一直使用排風扇、電風扇及空氣清淨機,亦無法改善,經商請廠商予以評估,回覆以該廢氣問題應從廢氣源頭即系爭8號1樓房屋為處理,如從系爭8號2樓房屋處理,僅能減少廢氣進入,不能確認可改善多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以適當的方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8號1樓房屋經營之獨特髮型室為室內密閉空間,並未安裝向外排氣之設備,亦與系爭8號2樓房屋無相通管道,不可能經由管道間將室內氣體散逸至系爭8號2樓浴廁。又伊之髮型屋均使用有衛生福利部許可證之有機無害產品,且經原告檢舉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多次前來稽查,亦均查無伊之髮型屋有排放廢氣之違規事項。原告僅憑主觀認定,即一再請求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前來稽查,使伊無端不能營業,致客戶流失,且身心俱疲,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其所有系爭8號2樓房屋,被告在該房屋樓下即系爭8號1樓房屋經營獨特髮型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獨特髮型室,所產生之藥劑廢氣,侵入其所有並居住之系爭8號2樓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的方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 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號2樓房 屋及系爭8號1樓房屋位處商業大樓,系爭8號1樓房屋可供開店之商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約13時、同日近19時,前往獨特髮型室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明顯空污異味情事,此有該局111年8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520984號函所附稽查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0至152頁)。原告雖提出110年1月2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圖說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44至250、262至266頁),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在系爭8號1樓房屋所營獨特髮型室所生之氣體進入系爭8號2樓房屋內之事實為真,然縱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屬實,惟獨特髮型室既位處商業大樓1樓,其開設店面為商業使用,並非法所 禁止,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原告檢舉後,多次、密集前往獨特髮型室稽查,亦均查無該髮型室逸出空污異味之具體違規情事,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該氣體侵入之情形輕微,並未逾原告在其樓上之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的方法排 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行使,除行使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本件縱認被告所營獨特髮型室確產生氣體而進入原告之系爭8號2樓房屋,惟依法尚屬原告應容忍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號2樓房屋所有權即無不法之妨害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的方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至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 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核該規定僅禁止公寓大廈管理住戶為一定行為,並非賦予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的方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的方 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