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曾子瑄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簡宜萱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黃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未表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前段或後段,亦僅表明被告應連帶支付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表明遲延利息計算之迄日,原告嗣表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包括前段及後段,遲延利息則計算至清償日止,此核係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湖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嗣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原告追加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其原起訴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係基於相同之被告逾越一般交往界線之行為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10頁)。嗣經原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改為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此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此節為被告乙○○(以下各名被告直接以姓名稱之,2名被告合稱「被告」)所明知。原告於109年3月間發現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9年3月4日起至兩造婚姻於111年2月15日解消為止,與乙○○發生外遇,並拍攝親密照片。甲○○雖向原告坦承上情,並承諾將和乙○○分手云云,不料竟變本加厲,進而與乙○○同居。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3之住處內,發現女性化妝品及內衣褲,均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在該處同一房間、同睡一床、甲○○僅穿著內褲、乙○○僅穿著上衣及短褲等情事。被告交往同居,已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破碎難以維繫,原告遂另案與甲○○和解離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與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於109年11月15日與乙○○及多名友人餐敘,席間乙○○因飲酒不勝酒力,乃基於同事立場護送乙○○回其住處,然到達後發現乙○○遺失住家鑰匙,無法進入家門,礙於同事立場,遂將乙○○帶回甲○○之住處休息醒酒。甲○○住處房間內有兩張床,乙○○及被告分別睡在兩張床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所拍攝影片內之衣服、物品,均為原告所有。況民法條文並無配偶權,何來侵害配偶權之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與甲○○為同事關係。於原告所稱日期係與甲○○及多名友人餐敘,餐後因不勝酒力,兼又發現遺失住家鑰匙無法進入家門,遂先由甲○○帶回甲○○之住處暫作休息,待與其親人聯繫取得鑰匙後再離去,期間甲○○之家人亦在該處休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外情行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所謂維護忠誠義務者,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第30段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民法並無條文規範配偶權,即無侵害配偶權之可言等語。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屬法律所保障之利益,業如前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該號解釋所持理由,係認通姦行為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30段參照);且國家以刑罰手段介入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作用,但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而將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致損害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解釋理由書第31段參照),故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解釋理由書第32段參照)。然該號解釋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甚且揭櫫「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而認為婚姻制度中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得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規範。則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即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出其他法院所持不同法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侵權行為⒈原告與甲○○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間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另原告主張乙○○明知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坦承原告所提照片(見湖司調卷第21頁、第23頁)中,攝得者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等照片中,甲○○均係從後環抱並緊貼乙○○,其中尚有一張照片,清晰可見甲○○之左手自乙○○左腋下穿過,環抱乙○○之上胸,而乙○○尚且面露微笑(見湖司調卷第21頁),則胸腋之間係屬女性隱私部位,乙○○為甲○○緊抱該處,仍神色如常,而未面露不悅,可徵被告來往已經逾越已婚男性與異性間通常交往之界線。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共處在一臥室中,斯時乙○○身穿短袖長T恤裸露小腿;甲○○則僅著內褲,正在套上牛仔短褲,上半身則未著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8頁),則被告深夜共處一室,甲○○甚且僅著內褲,此等互動已經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男女交往分際,並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情節重大,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109年11月15日係因乙○○不勝酒力,又忘記攜帶自家鑰匙,甲○○方將乙○○帶回與家人同住處暫時休息,且甲○○家人當時亦在該處等語。然若甲○○僅係提供住處供一般異性友人休息,而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其斷無褪去自身衣物僅餘內褲之理。且被告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處係2人在甲○○只著內褲之情形下共處一室。原告所提影片中並未攝得旁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其等進入該房間後,尚有別人在場,則無論該房間所在之房屋是否係甲○○與其家人同住,均不影響本案判斷,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食外送及網拍;甲○○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待業,生活來源靠家裡資助;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甲○○緊貼擁抱乙○○隱私部位,並僅著內褲與乙○○共處一室之行為態樣;與原告以本件被告間之侵權行為為主要理由,起訴請求判准與甲○○離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54號和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本件行為對於原告確實造成相當痛苦等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㈣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送達乙○○及甲○○(見湖司調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婚姻制度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