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宇倫、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宇倫為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 月4日變更為吳宇倫,且原訴訟代理人亦陳報已解除委任, 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除委任書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即應由吳宇倫為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