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陳菊珍
- 原告蔡兆沄
- 被告袁慧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蔡兆沄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袁慧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1,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83,84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合資購買後述房地之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合資向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預售屋(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有貸款需求,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貸款條件較好之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權利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並約定若任一方延遲繳貸款,每次將失去系爭房地5%權利(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而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還款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28日繳納全部貸款本息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則應於每月28號前將應分擔之部分即試算出租收益、管理費支出費用負擔後,匯款25,000元予被告。 ㈡詎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3日因腦中風住院,未於 110年2月份繳納款項,惟於110年3月28日即已主動轉帳110 年2月、3月份款項計50,000元予被告。原告再於110年9月27日車禍住院,術後復健分心疏未更新銀行自動轉帳設定,致111年1月份款項未自動轉帳,原告發現後旋於111年2月27日主動轉帳111年1月、2月份款項計50,000元予被告。 ㈢嗣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銀行貸款及必要費用後(尚未扣仲介費),實得款項10,537,600元,被告竟以原告前揭遲誤繳納銀行貸款而主張原告達4次遲誤,已失去20%權利,罔顧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實為60%,僅依40%權利分配予原告3,826,306元,尚欠原告2,201,040元。縱原告有違約,亦僅違約60日,被告對之扣減20%權利作為違約金,依系爭房地價金換 算已高達6,476,000元,甚不合理,應酌減至與法定利率相 當,始符公平。又前揭金額結算後,被告復自賣方或仲介取得退款138,000元,應再分配予原告82,800元(計算式:138,000*60%=82,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差額2,201,040元及前揭退款8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知經濟困難、無法貸款,方找被告一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然被告並非樂於擔當此任,倘原告未按時繳款,不足之額均由被告負全責,並影響被告債信。系爭違約條款係為避免任一方不繳納分擔款或互推責任而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所設置之平等互惠條款,並非僅針對原告而設,亦兼有獎勵一方於另一方未履行義務時,勇於承擔銀行之繳款義務以挽救雙方共同投資之旨。原告固稱其因病無法繳款,惟其延遲期數之應繳日期,原告均已康復出院。系爭違約條款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酌減;且若兩造均不繳納貸款,投資將化為烏 有,故亦無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2頁) 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權利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系爭協議書並載有系爭違約條款。㈢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還款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28日繳納全部貸款本息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則每月(兩造就原告應繳款日期有爭執)將應分擔之部分即試算出租收益、管理費支出費用負擔後,匯款25,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未於110年2月份繳納款項,於110年3月28日始繳納110年 2月、3月份款項計50,000元予被告。 ㈤原告未於111年1月份繳納款項,於111年2月24日或27日始繳納111年1月、2月份款項計50,000元予被告。 ㈥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業已分配3,826,306元予原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原告同意單獨負擔仲介費323,800元。 ㈡尚有仲介費180,000元支出為必要費用,兩造依權利比例負擔 。 ㈢系爭房地出售後有應退款項138,000元,此為兩造結算後,被 告始取得之金額,應依權利比例再次分配。 ㈣原告先前所繳納貸款總結算後兩造找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 ,066元。 ㈤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2,380,000元,扣除所有費用(包括稅金、代書費及仲介費),實拿10,033,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遲延繳納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款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還款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28日繳納全部貸款本息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則應每月將應分擔之部分即試算出租收益、管理費支出費用負擔後,匯款25,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匯款期限為每月15日前,並舉被證6被告手寫文書及簡訊為憑(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手寫文書,雖有一「蔡」字,惟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之簽名,而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單方面發送,亦未見原告有肯認之回應,是無法僅憑前揭證據,逕認定原告就應分擔款給付予被告之期限為每月15日。又現今繳納貸款多以帳戶自動扣繳,且手機或電腦網路線上轉帳便利,兩造如約定原告應於銀行繳款日之28日轉帳,並非全然不可行。是以,被告就原告應繳納款項日期為每月15日舉證既有不足,而原告所主張係每月28日亦非全然無稽,則本件認定原告應繳納分擔款之期限為每月28日。 ⒉原告就110年2月份、111年1月份之應納款項,均已構成延遲: ⑴原告就110年2月份應納款項,於110年3月28日始繳納,已屬延遲。其雖主張因腦中風住院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其自承係於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3日期間住院,是以110年2月28日其已出院。則住院期間其尚能委託他人繳款,於出 院在家療養期間自無何難處而無法委託他人繳款,是其主張不可歸責,並不足採。 ⑵原告就111年1月份應納款項,於111年2月27日始繳納,亦屬延遲。其雖主張因車禍傷重,疏未重新設定自動扣繳云云,惟查:其自承係於110年9月27日車禍,縱需於110年底重新 設定自動扣繳,與車禍相距亦有4月,尚有充裕時間處理, 是其主張不可歸責,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110年3月款項係於該月28日繳納、111年2月款項亦於該月27日繳納(被告主張原告111年2月款項係於該月24日繳納,更有利原告),均有於各該月28日前繳納,不構成遲延,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構成遲延,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前揭遲延,每次遲延均喪失系爭房地權利5%,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果有任何一方延遲或不繳付任何期款,每次將失去5%的權利,直到失去全部權利,同時也喪失訴訟權利」(即系爭違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違約條款非屬違約金約定,並不足採。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而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每次違約情事將失去系爭房地5%權利,以系爭房地最終以32,380,000賣出,扣除貸款及含仲介費在內之所有必要費用後,實際可分配款項為10,033,800元,則以系爭房地結算時計算該5%權利即為501,690元,意即原告前 揭2次遲延繳款之日數各約為30日,若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約為103元(計算式:25,000元*5%/365天*30天),竟需支 付高達501,690元天價違約金,是以兩造間系爭違約條款之 約定,顯屬過高,尚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每次違約時,被告須為原告代墊應分擔款25,000元之利息支出;考量系爭房地自104年開始繳交貸款迄110年原告第1次遲延之前已 繳交60餘期款項均未遲延,是縱原告偶一未準時繳款雖造成被告須代墊款項而心生不快,惟尚無須因1期款項未繳即擔 心系爭房地將遭債權銀行追索之壓力;再參酌原告就該2次 遲延,均於次月即補足款項等情;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2次遲延繳款予被告,其每次遲延責任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應納款項10%即2,500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前揭2次違約情事,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總計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次=5,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款: 原告前揭2次違約情事,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總計為5,000元,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比值並無影響,仍為60%。 則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實收10,033,800元,其中仲介費為503,800元,因原告同意單獨負擔其中323,800元(見爭點簡化協議㈤、㈠、㈡),為便利計算而予以加回再計算,則不扣除 仲介前之應分配款項為10,537,600元。而除了原告同意單獨負擔其中323,800元外,尚有仲介費180,000元依兩造權值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108,000元(計算式:180,000*60%=108,000元);又原告取得前揭10,033,800價金之後,復再取得系爭房地賣方或仲介退款138,000元(見爭點簡化協議㈢), 此部分原告可再獲分配82,800元(計算式:138,000元*60%=82,800元);就系爭房地收益、支出總結算找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66元(見爭點簡化協議㈣);起訴前被告業已分 配給付予3,826,306元(不爭執事項㈥);原告2次違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總計5,000元。則前揭各款項加減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2,149,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149,32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32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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