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韓晉全、方敏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韓晉全 被 告 方敏穎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虛構之事實,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誣告伊係訴外人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佯稱:有保本保利之投資項目可以轉讓,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伊,惟伊遲未交付所稱之契約,又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轉換投資標的,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認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於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返還投資金等事 件中,已實質認定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且原告自始以本案投資項目之高級幹部身分自居,並使伊相信原告為實際參與經營該投資之人,伊有正當理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不能單憑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伊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係達創公司之負責人,前向被告佯稱有保本保利之投資項目可以轉讓,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 但原告遲未交付所稱之契約,又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轉換投資標的,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等罪,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業據被告提出分紅紀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對話錄音檔譯文等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23至66、92至110頁、卷二第19至86頁】,參諸兩造於107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你上次說的日本行程方案,還有在進行嗎?如果還有,我最近時間有空,可以帶我媽走一趟。原告:歡迎、先來上課、已經邀請妳、櫻花之旅。被告:你現在在日本?原告:是呀、爽呀…。」(見偵續卷二第69頁)、於同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方便時電聊…、國泰 世華銀行(013)忠孝分行(0110)000000000000韓晉全。 被告:花旗銀行(銀行代號:021),分行:營業部0000000000方敏穎。原告:收到、請低調。被告:一定。原告:韓 國團、請妳多費心學習、日本團就多協助。…被告:請問,這個月會有需要到韓國出任務嗎?原告:韓國團9月才開始 。被告:了解。原告:請問NTD40W到帳的時間。被告:下週二入帳…」(見偵續卷二第19、20頁)、於同年9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的卡片跟款項何時會下來呢?原告:正在跟公司的財務聯繫中。被告:所以八月出任務的25000台幣,還有八月跟九月份的分紅到時在一起下來 嗎?明天請再追一下進度,感恩。…原告:HiHi、我匯NTD2. 5W+NTD1W=NTD3.5W給妳」(見偵續卷二第73、74頁)、於同 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那40 萬是不是要跟公司填寫一個合約?原告:這幾天在接待大陸來台過中秋及十一長假的貴賓。…被告:請幫我追九月及十月的分紅,共四萬台幣,謝謝…。原告:(OKAY圖示)。被告:請問,九月跟十月的分紅,何時匯入帳呢?原告:正在追、先前有多匯了1W。…。被告:款項還沒處理好嗎?對了,快約個時間補簽約。原告:(OKAY圖示)」(見偵續卷二第75至77頁)、於同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對話 紀錄:「被告:還在忙嗎?原告:還在忙。被告:這週可以處理簽合約的事嗎?原告:人在大陸出差。被告:那款項是不是可以先給我?原告:安排直接打妳到妳萬事達卡上。被告:感謝。被告:何時會轉帳給我呢?被告:又一個星期過去了,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見偵續卷二第23頁)、於108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2月的款 還沒有入帳戶,請問何時才會入?還有之前10月的那一筆何時才會入帳?原告:公司正在因應日本10%,轉換合約中」(見偵續卷二第24頁),及兩造與訴外人沈耀輝、曾秋硯、余珍華於108年10月15日對話譯文:「…原告:…所以這個合 約,我說你(指Mark)要說,我要看到說,喔,賺50%、100 %,我們看不到,也沒有那個奢望,就是像之前的5%,這樣 子。被告:對,就穩定的。原告:對不對?阿但是在預約的過程中這個部分有一些爭議,就是說,他不保證5%。被告: 可是當初講好是5%。原告:對,四月的時候講的嘛。…原告 :…我六七月都在開這個會,後來我再回來的時候再找他(指Mark),所以他說他願意,願意就一到七月是5%,他換成 點數,就是POKE幣阿。…原告:就是等於等值的POKE幣,現值。被告:我們要的是現金阿,不是現值阿。…原告:…四月 的時候Mark出來,他也講過說這個是保本的合約,你放多少錢,他就還你多少錢。現在我要,我們要爭取的是,那在錢沒有回到本金,本金沒有回到我之前,我還是要…。被告:對,我們現在在意的就是,我們是借錢來投的。…被告:可是他(Mark)那天已經很清楚地撇清責任了,他說他只對你,你對我們。…原告:不是,沒問題,那你就對我嘛。…那就 對我嘛,那你就來告我嘛,不是嗎?對不對?」(見偵續卷一第92、93、96、102、10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於108年8月14日收受被告所匯4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可知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確實存有投資糾紛,則被告據此向士林地檢署為前開告訴,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不能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之情。 ⒊況被告以前開申告之事實為起訴事實,對原告提起返還投資金等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被告34萬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申告之前揭事實,並非全然無所憑。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虛構誣告之故意,則其逕以被告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