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4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被告
AW000-A110313(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其係遭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鳳翔強制性交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並曾向廖鳳翔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就被告之姓名以AW000-A110313表示,另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另因被告與廖鳳翔與網路遊戲友人間係以代號、暱稱相稱,其等可能自此得知被告身分,爰就被告自己及網路遊戲友人(含廖鳳翔)之網路遊戲代號、暱稱亦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起訴,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相同之被告與廖鳳翔性交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鳳翔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明知廖鳳翔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8月12日,與廖鳳翔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蔓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2次(下稱「12日性交行為」),嗣於110年8月21日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4次(下稱「21日性交行為」,12日性交行為與21日性交行為合稱「系爭性交行為」),足證被告與廖鳳翔之交往,已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致破壞原告與廖鳳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參加「WePlay」網路遊戲平台舉辦之太空狼人殺遊戲,而結識廖鳳翔,兩人僅為共同參與上開遊戲之網友,對於彼此之為人、家世、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對於廖鳳翔為有配偶之人乙事,更無從得知。廖鳳翔於110年8月12日以「至淡水唱歌」、「可以實體連線對戰線上遊戲」為由,將被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85號之「艾蔓汽車旅館」後,違反被告意願,在其內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斯時被告甫自大學畢業,涉世未深,且身形、體態與廖鳳翔相差甚鉅,無力抵抗,為求安全離開,僅得服從廖鳳翔之指示。嗣廖鳳翔於110年8月21日再度於被告住處性侵被告,被告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對其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被告因而飽受憂鬱症所苦,至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下。

㈡況「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亦非同條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利益」,縱被告與廖鳳翔間有為相姦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之利益受損。原告據上開規定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被告照片,均係被告於公開社交活動之日常生活照片,其中本院卷第46頁所示照片為被告用於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而被告於照片中均衣衫整齊,並無裸露身體或不當之處,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廖鳳翔間交往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廖鳳翔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鳳翔係合意性交等事實,其主張不可採信。

㈣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廖鳳翔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與廖鳳翔間僅發生單一、偶然性之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自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原告與廖鳳翔自104年3月14日起結婚迄今(見本院卷第44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間在「WePlay」網路遊戲平台上結識廖鳳翔,並於110年8月12日與廖鳳翔成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好友(見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與廖鳳翔於110年8月12日為2次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即12日性交行為)、同年月21日為4次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即21日性交行為)。

㈣被告於110年8月間就系爭性交行為,提起告訴稱廖鳳翔涉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他人配偶為婚外情行為侵害該他人法律上保護之利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所謂維護忠誠義務者,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第30段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業已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限制人民由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而屬違憲,是原告所指之相姦行為並無不法性等語。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屬法律所保障之利益,業如前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該號解釋所持理由,係認通姦行為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31段參照);且國家以刑罰手段介入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作用,但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而將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致損害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解釋理由書第32段參照),故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解釋理由書第33段參照)。然該號解釋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甚且揭櫫「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而認為婚姻制度中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得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規範,則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並稱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業經上開解釋認定違憲,則相姦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忽略刑事犯罪追訴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制間功能及對人民權利侵害程度之不同,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出其他法院所持不同法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性交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意願

⒈被告於12日性交行為後,尚以LINE傳送訊息予廖鳳翔稱:「你開車小心喔」、「我到月台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41號卷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3頁,被告坦稱此為當日性行為離開汽車旅館後傳送之訊息,見偵卷第196頁)。其後,廖鳳翔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這麼早就在殺(應係指兩人共同遊玩之網路遊戲『太空狼人殺』)」。被告覆稱:「哈哈哈哈,你能殺了沒」。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先傳送訊息予廖鳳翔稱:「太早了吧」,廖鳳翔則覆稱:「哈哈」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被告確認此為其與廖鳳翔之對話,見偵卷第197頁),則12日性交行為後,被告尚主動發送訊息關心廖鳳翔,其後數日仍就由玩網路遊戲之事相互問候,被告甚至又於同年月17日主動傳訊與廖鳳翔聊天。凡此,均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與廖鳳翔發生性行為後,仍與廖鳳翔互動自然,實難認被告辯稱當日係遭廖鳳翔性侵等語為可採。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110年8月22日警詢中稱:110年8月16日開始廖鳳翔會積極聯絡我,會用LINE打電話給我,只有關心我,會說想我之類的話,但沒有確認關係。同年月21日晚上11點廖鳳翔打給我說要來我家樓下,因為110年8月16日至21日間我們關係算蠻親密的,21日廖鳳翔說要來我家我就答應他。廖鳳翔大約是晚上11點半到我家,一到我家就想發生性行為,他沒有講話,就直接摸我胸部示意想要發生性行為,那時候我以為我們感情很好,廖鳳翔也表示只有我一個人,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廖鳳翔在我房間等我,廖鳳翔就開始摸我胸部、脫我衣服,還有親我,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斯時稱於110年8月21日係因認為與廖鳳翔關係親密才答應廖鳳翔至其住處,又於廖鳳翔觸碰胸部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相信廖鳳翔對其專一,而洗完澡後與在臥室等待之廖鳳翔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當時與廖鳳翔性交係出於其同意。況被告復於同日警詢中稱:廖鳳翔110年8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左右有打電話質問我為什麼跟別人說有跟廖鳳翔約出去,我回說只有說去吃飯,廖鳳翔就突然很生氣說不是早就講好不能跟別人說我們有出去,之後就掛電話,我後來瘋狂傳訊息跟廖鳳翔道歉,廖鳳翔都不回我;我後來還跟廖鳳翔用LINE說我把遊戲都刪掉了,廖鳳翔還叫我把遊戲載回來去群組滅火,因為我被廖鳳翔嚇到,就照他說的做了。後來我22日報案,是因為被廖鳳翔罵完心情不好一整天,我就跟遊戲裡一位女性朋友說廖鳳翔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則被告於21日性交行為後,尚為安撫廖鳳翔情緒,向廖鳳翔道歉、自行刪除遊戲,又在廖鳳翔之要求下安裝遊戲並向遊戲其他玩家澄清,處處配合廖鳳翔,然若被告係遭廖鳳翔性侵,可責者為廖鳳翔,已難認被告有何配合廖鳳翔之必要,而被告因配合廖鳳翔仍遭辱罵,心情不好,嗣後對廖鳳翔提告,所述是否為真,亦有疑問。加以被告所提供與廖鳳翔共同遊玩Weplay網路遊戲之群組中,使用者名稱為「F○○○○」之人先稱:「○○(被告代號)退群(退出群組)了欸」,又稱:「他說○○(廖鳳翔代號)讓她難過哭哭」、「○○(廖鳳翔代號)把○○(被告代號)甩了」、「幹完她睡好不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又稱:F○○○○是遊戲群組裡跟我最好的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則「F○○○○」與被告交好,理當聽聞被告講述事件經過,卻係在遊戲群組中稱廖鳳翔始亂終棄,而非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自此更見被告係在廖鳳翔強制下而為性交等節,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於系爭刑案110年9月4日警詢中稱:我先前所述大致屬實,但有細節需要修正及補充,我原本與廖鳳翔約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紅樹林捷運站把12日發生的事情講清楚,結果1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廖鳳翔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找我,因為時間很晚基於社區有保全我才同意讓廖鳳翔進來我家,後來廖鳳翔說要下樓去拿水,我心想趁廖鳳翔下樓不在的時候趕快去洗澡,避免之後廖鳳翔趁我在洗澡的時候一個人在家裡任意走動,後來廖鳳翔到我房間把我的布偶壓在身下,又把裝飾品弄掉在床邊縫隙及地上,那都是很珍貴的物品,我一邊告訴廖鳳翔沒經過我同意進入我房間沒禮貌,一邊要把壓在廖鳳翔身下的布偶救起來,結果反而被廖鳳翔拉到床上,在我安置好布偶,並撿起床縫物品過程中,廖鳳翔突然關燈把我壓在床上,我當時穿著睡衣,打他的背推他肩膀抵抗,過程並非半推半就,而是我措手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4日警詢所述,無論是同意廖鳳翔至其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之緣由,均與110年8月22日警詢所述大相逕庭,其此節陳述難以遽信。況社區保全係在社區公共空間巡邏駐守,無法顧及住戶私人空間,被告於110年9月4日稱以社區有僱用保全、安全無虞為由,同意廖鳳翔進入住處,更與常理有違。且一般社交禮儀上,若非為家人或極親密之關係,縱使係在自己住處,亦無穿著睡衣接待訪客之理。被告在廖鳳翔至其住處後,才行沐浴,並在知悉廖鳳翔尚未離開其住處之狀況下換穿睡衣,自此可見實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警詢所述,其於110年8月21日廖鳳翔開始為性行為時並未拒絕等語為可採。

⒋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而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從而,精神科醫師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必也被害人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確係因個案性侵害事件而產生者,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出具之被告成人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93頁)為據,抗辯其因廖鳳翔強制性交行為飽受憂鬱症所苦,自非與廖鳳翔合意性交等語。依上開摘要報告,被告於與廖鳳翔性交後,固有疑似憂鬱傾向、失去信任感、與男性保持距離、警覺等舉動,並在創傷量表性侵害受害者一般性創傷分數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分數均大於整體性侵害受害者之常模。然上開摘要報告關於創傷反應與系爭性交行為間之關聯,均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陳述(「案主陳述事件後會想起受害經歷,並以壓抑、麻痺等方式來遺忘等情形相符」,偵卷第188頁),已難認足資證明上開創傷反應確係導因於系爭性交行為。況該摘要報告中尚提及被告陳述於案發上半年有遭遇其他負面事件(詳偵卷第187頁),則被告之創傷反應不無來自於該等負面事件之可能,實難僅憑該摘要報告,即認被告因遭廖鳳翔強制性交而有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形。被告執該摘要報告抗辯其係遭廖鳳翔性侵,亦非可採。

㈢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時,已知悉廖鳳翔有配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我於與廖鳳翔第1次約定在紅樹林捷運站見面前,就已經知道廖鳳翔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問:妳一開始就知道廖鳳翔已婚嗎?)廖鳳翔有在群組跟大家說過她有小孩、跟老婆早就分居,其他我就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時,已知悉廖鳳翔有配偶甚明。被告知悉廖鳳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廖鳳翔合意為系爭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廖鳳翔之配偶即原告,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麵店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01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業務(見本院卷第254頁)之學、經歷、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係與廖鳳翔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足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痛苦,然系爭性交行為時間係於110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尚與長時間男女交往不同等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㈤遲延利息之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