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阿堤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馬偉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立寬律師
- 被告
- 李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就先位聲明部分增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屬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投資黃金之名目,佯稱投資以1公斤為單位之黃金,每月將獲取百分之4至百分之5利潤,保證年獲利至少百分之50,致原告誤信而於109年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9年3月2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予被告,嗣兩造約定給付投資利潤日即每年最後1個月之30日屆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利潤款項,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嗣原告察覺被告向原告遊說投資時所使用之黃金照片,係盜取網路圖片用以欺騙原告,非如被告所稱其購入之實際黃金照片,被告係以投資之名行詐騙原告之實,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向被告為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150萬元。縱被告並非詐騙原告,其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爰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15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兩造手機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搜尋黃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6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