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詹明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詹明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外,原告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既為法人,即應有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中,除被告之名稱外,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另上開書狀「事實及理由」欄雖略載:被告承攬原告之社區保全業務,因業務過失,員工訓練不足,未經明確查核身分即私自放行外人進入社區,致原告因竊盜案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為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式均有未足。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不備。 ㈢本院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已於111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