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經承、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謝正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羅經承 訴訟代理人 楊茗毅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謝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8,0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而不請求之部分除外)由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128,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甲○○(與台灣大車隊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2,048元本息,嗣縮減請求金額為378,063元本息(本院卷第15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光 明路72巷附近,因不滿原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遂故意持所有高爾夫球桿朝原告右手揮擊,並接續以雙手按壓住原告雙肩,以身體重量將原告壓倒在地(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右膝、右足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台灣大車隊為甲○○之僱 用人,甲○○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台灣大車 隊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合計378,063元: 1、系爭傷害醫療費用3,9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11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治療,支出850元 ;於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6日於榮總手外科就診,分別支出520元、620元、660元、420元,共計2,220元;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於耕 德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300元、100元,共計400元;於109年10月16日於榮總皮膚科就診,支出520元。是醫療費用 部分共計請求3,990元(計算式:850元+2,220元+400元+520 元)。 2、醫療輔具費用2,673元:原告於109年7月19日於躍獅光明藥 局購買透氣膠布,支出60元;於109年8月2日至110年1月1日,於家樂福先後購買藥布,共支出1,715元:於109年9月6日於迪卡儂購買護具支出398元;於110年3月20日於大葉高島 屋購買護具支出500元。是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共計請求2,673元(計算式:60元+1,715元+398元+5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達3個月 ,以原告109年度勞保投保金額2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無法工作達3個月,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故參諸兩造社經地位及財 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台灣大車隊:甲○○於109年7月13日退隊後已非台灣大車隊之 隊員,而甲○○於系爭行為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台灣大車隊 所有,僅係為符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等規定而於車輛標示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甲○○與台灣大車隊間係居間契約關係,不應據此認定甲○○係為 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台灣大車隊監督。縱認甲○○受僱於台 灣大車隊,惟系爭行為係因原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所生, 與執行職務無關,台灣大車隊自無須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 (一)甲○○對原告故意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卷內相關事證可稽,且為甲○ ○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為台灣大車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堪以認定。是原 告主張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台灣大車隊雖辯稱與甲○○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惟台灣大車 隊既提供其經營車隊名稱予甲○○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使 用,使一般人憑其外觀即可知甲○○屬於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具備台灣大車隊之服務品質,甲○○並接受台灣大車隊之派 遣而提供載客服務,台灣大車隊亦因此獲取一定之利潤,被告間自存在相當之指揮監督關係。又109年7月11日甲○○為系 爭行為前,係駕駛上開車輛於路邊暫停,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空車燈亮起而顯示「空車」字樣,有現場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第145至147頁),可見客觀上處於得提供載客服務之狀態,堪認甲○○係在執行職 務之時間、空間而為系爭行為。是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90元、醫療輔具費用2,673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輔具費用購買單據及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錄可稽(本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3、47至51頁及本院 限制閱覽卷),且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堪可認定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於傷勢回復期間,生活起居必有諸多不便,且醫囑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又原告自稱碩士畢業,系爭傷害發生時擔任公司銷售總監,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語(本院卷第45頁);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陳高商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現與母親 同住而須扶養母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萬元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366頁)。另原告為64年次,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百多萬元;甲○○為58年 次,名下僅有部分股票,價值未達百元,有其等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台灣大車隊109、110年綜合損益約正2至3億元,有其個體綜合損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總計128,063元(計算式 :3,990元+2,673元+71,400元+5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附民卷第55、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