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元、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廠牌LEXUS、車名RX300、外觀為鈦色之汽車乙台(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其中定金為168萬元,並約定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原告,被告之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系爭汽車僅能交付原告,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嗣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依約匯款168萬元定金至被告銀行帳戶,因此被告自應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接續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交付系爭汽車等事宜。詎被告受領定金後,迄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縱經原告於111年5月4日去函催告,仍未依限履行,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並於111 年5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該函業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同年5月21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領之16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現已離職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陳儷恬(下稱陳儷恬)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陳儷恬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此部分陳儷恬前向檢察機關自首偵辦中。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緣由係陳儷恬為向原告借款168萬元,請原告將該款項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使陳儷恬得 填補真正購買車輛星瑞企業社之車款,然原告與星瑞企業社間毫無關係,故原告要求陳儷恬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資作為私人借貸憑證,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應無任何解除權得行使。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3日與陳儷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於同年7月24 日履行其所稱之定金後,卻遲至111年5月4日始向被告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衡諸一般汽車交易,豈會於給付定金後逾2年始要求履行契約,顯不符經驗法則。再者,汽 車之購買者亦須有其交付身分證件等協力義務,然原告始終未交付其相關證件予被告,再再顯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基於買賣汽車之意思而簽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且亦未給付剩餘車款,故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售車業務代表陳儷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168萬元至被告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與陳儷恬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以前詞置辯。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原告與陳儷恬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依證人蘇祐廷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一起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伊出資一部份,原告負責買賣業務執行,原告買這台車有問伊,跟原告討論後發現這台車價格有競爭力,所以就跟原告說這台車可以買,當天原告有事情,所以原告請伊到內湖與陳儷恬簽約,伊只是去幫原告拿合約、確認合約、金額,當天契約書上原告的名字是原本就寫好了,進到展間後,陳儷恬就帶伊到進門左手邊的沙發區看契約書,伊看到契約書時有問陳儷恬說為何不能重簽,為何要用星瑞企業社名義簽,陳儷恬說因為LEXUS 跟星瑞企業社有折價,如果要用優惠價買,必須承繼這個合約,伊當下就打電話給陳義文律師,把合約照給律師看,陳律師跟伊說加註在合約上的以下這些話「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此車之所有權力為陳建元所有,一經領牌即 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及「此車星瑞企業社及Lexus 公司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交付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等,伊就在展間請陳儷恬寫上去,寫完後還有把契約書照給律師及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128頁筆錄),並有其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143頁),堪認原告確與陳儷恬簽訂購車契約。 ⒊依被告所提鍾向映以星瑞企業社名義購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6頁),星瑞企業社係向被告購買NX300車型汽 車,而非系爭汽車。陳儷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陳建元有資金的周轉及借貸,可是因為前面幾次已經有過往,所以有時候會透過新舊車的買賣,換取現金流,這張契約書就是當時為了要換取現金流,但因為對方也要有一個等值的保證,所以才會簽了這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為之前為了要處理家裡債務的事情,所以陸續有從公司去挪用金額周轉,因為當時車款已經有緊急挪用,因為鍾向映要交車,為了要補回這筆款項,所以才會請陳建元匯進公司168萬元沖銷車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而證述係因挪用星瑞企業社之購車款,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168萬元用以填補資金缺口。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上為何以手寫 註記「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此車之所有權力 為陳建元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及「此車星瑞企業社及LEXUS公司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交 付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等文字,證人陳儷恬又稱:這是伊寫的,當時是為了要保證會把錢還給他,或是會給他一台等值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 ,可見證人陳儷恬如未依約還錢,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車輛之義務,而非單純向原告借款等情。 ⒋就確認購車者有無依約匯入車款之作業流程,被告陳稱:「(依照被告所提收款日表被告如何確定所匯入的款項是屬於某一購車的客戶?)先前是由業代跟會計說匯進來的車款是誰的,發生本件事後現在則是會逐條跟客戶確認款項。」、「(陳麗恬利用之前規定擅自挪用客戶車款,事後再補進來?)是,我們是事情爆發後才知道。」、「(按被告所提收款日報表如何能確定日報表上所記載原告匯款的時間、金額,就是實際上原告所付的購車款?)是業代陳麗恬回報是沖銷哪一筆就是哪一筆。」(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筆錄),可知陳儷恬利用僅由業務代表回報匯入款項用途之漏洞,將購車款挪為己用後,再設法籌措資金回補。佐以原告先前以鍾又新名義向被告購入RX300車型1輛(見本院卷第86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17日簽約後,於翌日即以蘇祐廷名義匯款202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3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但依被告所提收款日報(本院卷第261頁),該車款卻遭陳儷恬用以回補客戶黃理政之購車 款,陳儷恬其後於109年7月23日才將該車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照片寄予原告,告知車輛過戶完成事宜,此有原告所提簡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1頁),就鍾又新名義之購車模式 亦與本件系爭買賣相似。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陳儷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效成立,但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物之記載:「車名:RX300」、「車型:ZAMCA」、「外觀色:鈦」、「內裝色:黑」、「排氣量:2000cc」、「車型年份:2020」、「產地:日本」,係就車輛之種類形式予以註明。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其購車之動機:「(陳儷恬在講星瑞企業社車子承繼時,陳儷恬只是跟你講車子的車型,你評估後覺得有賺頭所以你就答應了?)對。」、「(你這台車是沒有去展間看的?)沒有。因為我母親之前已經先買了同款車,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看。」(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從系爭買賣之標的觀之,本件買賣應 屬種類之債,被告應於約定時間交付相同車型之車輛。又因本件買賣既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如不成立,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受領之168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