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之 原告款項即給付人民幣140萬2,146.1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萬3,600元,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伊前於108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參與法國坎城影展(下簡稱坎城影展),希藉由在當地召開發布會,達推廣伊產品,進而刺激消費者購買伊產品之目的,被告時任伊之董事長,於坎城影展結束後,聲稱伊參與該活動共計花費人民幣315萬3,839元,並由其前自000年0月間起所陸續收取之公司貨款為支應。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經伊查核坎城影展活動花費,未見有相關支出憑證可供核銷,乃請求被告補正,然被告竟不置理,迄至同年6月19日始寄送其所稱相關支出憑證予伊,惟經伊核對後,仍有 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無法認列伊參與坎城影展支出費用,始知有被告未善盡其擔任伊董事長職務之義務,而擅自挪用、侵吞伊該部分款項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萬3,6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要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零售業務,設立時之股東為其現任法人代表人即訴外人林少萍與伊,由伊擔任董事長,專責研發該公司相關產品對外之行銷,林少萍則擔任監察人,執掌原告產品之銷售、經銷、收受款項、與代理商間之聯繫,乃至於各月份銷貨結算、交易紀錄表之製作及相關會計憑證保存等事宜。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活動,係伊與林少萍商議之結果,二人並於參展前就預算、合作方、海外媒體發稿費等細節,逐項確認並共同同意,伊並據以用原告款項支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參展相關費用,並未違反所任董事長之權限。其中附表編號1費用,係囿於所欲簽約之 訴外人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光年公司)為大陸公司,慮及實務上大陸公司基於違約風險考量與收受款項之便利,大抵希望合作或簽約對象同為大陸公司,而經林少萍同意,以上海奧達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奧達士公司)之名義,與光年公司簽約;附表編號2至6費用,則為上海奧達士公司代原告所墊付;附表編號7、8費用所支付之對象為媒體,習慣上不會要求媒體出具收款憑證;附表編號9費用則為活動嘉賓訴外人徐開聘紅毯費用,均為伊參 與坎城影展活動之支出無訛,原告指摘附表所示費用非坎城影展活動所支出之費用,顯然無稽。又伊擔任原告董事長,而於權限內為原告利益翔實支出如附表所示坎城影展活動費用,己身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以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期間,擔任其董事長,及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參與坎城影展之花費,被告逾越權限以原告款項支應或侵吞,造成原告受有該費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給付原告人民幣130萬3,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535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董事長與公 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自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自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設立登記時起,迄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業如前述,乃受原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與原告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妥善執行公司業務。 ㈢、關於被告所稱其於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活動,以原告款項支應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敘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5號部分: 被告答辯編號1至5號部分費用,為上海奧達士公司代墊原告參與坎城影展相關花費云云,固提出合作協議書、結案報告、流程圖、報導、匯款紀錄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舉證詳如附表所示),然細譯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海奧達士公司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號費用,然就上海奧達士公司係為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乙情,無從證明之,況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寄送台北仁愛路郵局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返還本件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寄送臺北成功郵局19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文中表明「上海奧達士公司乃於 中國依法所登記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其資本資產、股東構成、議事程序、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等事項,與台灣奧達士公司(按即原告)均無關聯,且有中國籍之公民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據本人側面了解,該公司雖曾受台灣奧達士公司委託辦理特定貨物之進出口報關並就此收受合理報酬等相關事宜,但二者間並無何等控制或相互持股之關係存在」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41號卷 第37至4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是上海奧達士公司 之支出,自無從逕認列為原告之支出,被告並未舉其他足資證明上海奧達士公司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費用係為原告代墊之事實,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費用為原告參加坎城影展活動而支出之費用。 2.附表編號6至8號部分: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6至8號部分費用,為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所支出之費用,固舉結案報告、報導及媒體簽到簿等件為證(被告舉證詳如附表所示),然查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藝人明道、徐開聘等人及媒體參與坎城影展相關活動,尚無法證明被告以原告名義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8號費用,自難認附表編號6至8號費用為原告參加坎城影展活動而支出之費用。 3.附表編號9號部分: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9部分費用,為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所支 出之費用,固舉結案報告及報導為證(被告舉證詳如附表所示),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藝人徐開聘有參與坎城影展相關活動,尚無法證明被告以原告名義支出如附表編號9號 費用,自難認附表編號9號費用為原告參加坎城影展活動而 支出之費用。 ㈣、被告未能就其抗辯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為原告參與坎城影展活動所支出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即不能認其該抗辯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以原告款項支應附表各項費用,為原告所不予認列,亦如前述,是被告擅自取用原告款項支付非原告所應負擔之款項,堪以認定,則被告該執行原告董事長職務所為,自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說明,應就原告遭其挪用款項人民幣130萬3,6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萬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就上開得請求之款項,催告被告為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堪信為實,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萬3,6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相同給付,因本院已准許原告該請求,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稱為原告支出參與坎城影展活動之花費 金額 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1 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所依約支出之費用 人民幣100萬元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2 戛納製片服務費即墊付委託當地人員事先尋找或預定場地活動等事前作業服務費 5,000歐元,經被告自承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後,為人民幣3,900元 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 3 明道、徐開聘妝髮費 人民幣6萬5,000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 4 明道、徐開聘服裝費 人民幣4萬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 5 明道、徐開聘攝影費 人民幣3萬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 6 明道、徐開聘機場出發妝髮費 人民幣1萬2,000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 7 媒體發稿費 人民幣4,000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媒體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77頁) 8 媒體車馬費 人民幣1萬3,600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奧達士戛納贊助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9 原告與柯名帥簽訂活動合作合同,所支付之徐開聘參加坎城影展首映會紅毯活動費用 人民幣10萬元 結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1頁)、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 總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