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龎笠中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被告主營業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無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