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何佳音 被 告 隆友汽車貨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林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友汽車貨運行、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友汽車貨運行、林俊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隆友貨運)、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70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隆友貨 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漫秀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10年5月8日、6月9日(見 本院卷第112頁、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隆友貨運於109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 ,並由林俊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隆友貨運付息至110年5月7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 按週年利率4.59%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隆友貨運至110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771,703 元未清償,隆友貨運、林俊良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隆友貨運為合夥組織,林漫秀為合夥人,於隆友貨運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林漫秀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隆友貨運、林 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71,703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隆友貨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漫秀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隆友貨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 頁、第76-7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隆友貨運、林俊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漫秀既為隆友貨運之合夥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隆友貨運取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林漫秀,於隆友貨運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漫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併列林漫秀為共同被告,請求林漫秀為補充性給付,應無必要。況隆友貨運如仍持續經營中,應有相當營業收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隆友貨運已停業而全無收入來源,尚無從僅以其名下財產無執行實益,遽認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自與民法第681條規定要件不符,原 告請求林漫秀負補充性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隆友貨運、林俊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林漫秀負補充 性連帶清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請求林漫秀為補充性給付部分,認訴訟費用應全由敗訴之隆友貨運、林俊良連帶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