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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告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崎隆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取回如附件所示之模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3,1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56萬3,091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各品項商品,兩造就該等商品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詎伊依約製作交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商品款項(含營業稅)共計143萬7,729元,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採購單所示商品款項(未含營業稅)共計12萬5,36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該部分商品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交付予伊以製作商品,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模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09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取回系爭模具;㈢、就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採購單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並未另行成立契約關係,該部分乃因原告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伊遂要求原告更換新品,惟原告未實際交貨。又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1、2、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及附表編號3採購單編號1、3至12、15、18所示品項商品。至原告固已交付附表編號3採購單編號2、13、14、16、17所示品項商品,惟該部分商品存有瑕疵,伊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寄託契約。

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數量、未稅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

㈢、原告已將附表編號3採購單編號2、13、14、16、17所示品項商品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數量、未稅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業據提出發票、裝船通知單為憑(卷頁詳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而被告業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開立之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5日回函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8至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商品,方持各該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而被告迄今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上開發票所載商品,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文件予原告之情事,則其空言抗辯未收受上開商品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3採購單編號2、13、14、16、17所示品項商品存有瑕疵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之價金(含營業稅)共計143萬7,728元【計算式:136萬9,265元×(1+5%營業稅)=143萬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亦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提出PURCHASE ORDER1紙、訂購單5紙(見本院卷第36、304至314頁)為憑,惟上開PURCHASE ORDER乃訴外人CALEXTICS公司下給被告之採購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上開商品已成立契約關係。又原告所提兩造間之訂購單5紙(本院卷第304至314頁),僅係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編號4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之「單價」(見本院卷第299頁),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無涉,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商品已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採購單所示各品項商品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依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萬5,362元,尚非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單編號1至6所示品項商品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提出裝箱單、裝船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8至260頁)為證,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裝箱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亦自承該裝箱單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386頁),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裝船通知單,並未載明裝船之貨品為何,亦難以此認定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商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5,362元,亦屬無據。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取回系爭模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係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0、456頁),被告經此起訴、追加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萬3,118元部分,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610元部分,併依序請求自111年2月5日、同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7,728元,及其中111萬3,118元自111年2月5日起、其中32萬4,610元自同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取回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聲明第1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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