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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凌傑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郎
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傑資訊網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郎及賴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均約定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2月19日、111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119萬4,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9萬9,460元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1%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萬5,488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7%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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