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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何冠儀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被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告
邱昱勳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邱昱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邱昱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邱昱勳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多年有鼻中膈彎曲及下鼻甲肥大,致嚴重鼻塞、鼻涕倒流而影響睡眠,遂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至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耳鼻喉科被告邱昱勳醫師門診就醫,經評估後,於同年9 月17日由被告邱昱勳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形手術,預估手術時間為2 小時,然被告邱昱勳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甚至執行手術過程中,將手術用彎針斷於原告鼻樑中,復因取斷針而延遲手術時間至8 小時餘;期間,被告新光醫院之醫療人員未將拘束帶為鬆脫或為原告變換姿勢,致原告長時間肢體受拘束壓迫,導致右膝腓神經損傷,至今原告鼻樑中之斷針仍未取出。原告除因此受有損害外,並受有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連帶賠償: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493元、⑵醫療耗材1,689 元、⑶交通費75,41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51,832元、⑸慰撫金600,000 元(以上合計816,429 元)。㈡於術前,被告邱昱勳就斷針風險隻字未提,顯未盡其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於術中,因手術施作未合醫療水準,斷針於原告鼻內,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為取出斷針,延長手術時間至8 小時餘,使約束帶長時間壓迫,致原告右膝腓神經損傷。㈢斷針於鼻內,顯已破壞原告身體之完整性,無論鼻子機能是否受影響、斷針是否對人體無害,均屬侵害原告身體權,況原告至其他醫院檢查,醫師均建議應以手術取出異物以免感染風險。被告邱昱勳術後向原告表示斷針將於幾週內排出,惟斷針至今仍存於原告鼻內,斷針留存鼻內,對健康即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原告不時感受鼻子刺痛,健康已受侵害無疑。㈣鼻中膈手術及隆鼻醫美手術,無涉生命安全危害之緊急、不得不動手術之情況,於此非必要開刀之情形下,相對伴有金屬異物(即斷針)殘留體內,後續並可能影響生活、危害身體之風險,係病患是否進行手術意願之考量重點,且手術器材斷裂之風險並非常態,亦非常人所得預見,極仰賴醫師之告知,病患始有辦法評估手術意願而為無瑕疵之同意。被告邱昱勳先侵害原告自主決定而未告知斷針風險,後又因其醫療疏失發生斷針結果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雖簽手術同意書,惟僅表明已告知手術風險,惟手術風險為何?均付之闕如,遑論可能直接影響病患手術意願之斷針風險,故應由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舉證證明有對原告說明斷針風險,方能免除侵害自主決定權之責任。被告邱昱勳僅告知短暫流淚、鼻部紅腫之風險,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說明斷針之風險,違反告知義務甚明。且原告因手術時間過長,受有右膝腓神經損傷,而不良於行,顯屬健康受侵害之結果。㈤被告新光醫院屬於醫學中心,資源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豐富,可給醫師較多資源;被告邱昱勳為主治醫師,行醫經驗豐富,顯難僅以合於醫療常規,即脫免過失。重點在於斷針發生前,被告邱昱勳是否有以合於醫療水準方式,從根本上避免斷針發生?參酌醫療過失案件之舉證不易,雙方資訊能力極度不對等,原告於手術當下因麻醉根本無法知曉手術情形,斷針於病患體內乃屬變態事實等事由,應由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舉證證明斷針合於醫療水準。斷針問題,並非僅係醫材之品質、良率,更涉及醫師手術時使用該針之技術、力道,被告邱昱勳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㈥為防止清醒病患躁動之約束,在清醒狀態下,尚須2 小時鬆綁一次,病患對於自身身體產生不適,得以及時反應而能免於神經遭受壓迫。原告手術時為全身麻醉狀態,無從為身體不適之反應,全賴被告邱昱勳之注意,然2 小時可完成之手術拖延逾8 小時,卻未為原告鬆綁拘束帶,此過失致原告右膝腓神經損傷之結果,彰彰甚明。基於醫病關係不對等、原告當下全身麻醉根本不可能知曉處置有無疏忽之不對等,當由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舉證證明並無過失。故聲明:⑴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則以:㈠被告邱昱勳於術前,已詳細向原告說明施行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以及術後之預後情形(如可能會短暫有流淚、鼻部紅腫),並經原告確認、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邱昱勳已為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完整之評估,並於施行手術前向原告具體說明手術之適應症、手術術式、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及術後預後情形與手術風險評估有重要關聯之部分,已盡告知義務。至於,使用何種尺寸、材質之紗布,何種尺寸、廠牌之手術針,均非告知義務合理範圍,原告以被告邱昱勳未向其確認使用何種手術針,主張未盡注意義務,實已逾越醫療實務所認合理告知義務。且檢察官對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醫偵字第22號),亦認醫師術前之告知義務,實難苛責應達鉅細靡遺之程度,於手術中判斷使用何種尺寸之縫合針線,應由醫師專業判斷,而對被告邱昱勳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邱昱勳為順利將原告彎曲之鼻中膈矯正、切除其肥厚之下鼻甲,同時植入切下之鼻中膈軟骨及筋膜以修飾鼻形外觀,並於縫合時選用功能及材質均適合施行手術之手術醫材7-0 MONOSOF 手術針,於發生斷裂時,被告邱昱勳立即著手取出斷針,並會同整形外科醫師處理,手術過程、選用器材及對於斷針之處置,均符合一般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過失。且依相關醫學文獻、臨床案例及專業判斷,此類金屬物質之留存,對人體不會造成任何影響,原告以鼻子刺痛、不適主張受有損害,係個人主觀陳述或體驗,其程度並無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依手術後之回診紀錄,原告主訴從未稱有刺痛或不適,至訴訟始為主張,應非事實。被告邱昱勳從醫迄今20餘年,專攻耳鼻喉外科手術及顏面整形重建領域,為臺灣多項手術首位發表成功病例及於SCI 雜誌發表論文之醫師,經常受邀至國際會議進行鼻整形演講及手術示範,早有使用7-0 MONOSOF 之經驗,原告斷章取義指稱其未盡注意義務,要無足採。㈢施行全身麻醉之手術時,為避免病人於術中躁動及維護病人安全,醫護人員依據規範,於手術床上鋪上脂肪墊,病人躺上後,於其身上覆蓋棉被,外部再以拘束帶適當綁於膝蓋上緣以固定下肢。因病人體質、身形、身體脂肪多寡,或因麻醉後身體固定姿勢,無論手術時間長短,均可能發生神經受壓力而短暫麻木、無力。手術前,被告新光醫院之醫療人員依標準作業程序規範為之,待全身麻醉後,復由被告邱昱勳以原告仰臥姿勢施行手術。況原告右膝腓神經,業於109 年10月8 日經檢查為痊癒,原告稱仍在復健,即非事實,要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係何時間無法工作、請假紀錄、未受領薪資之證明,自屬無據。原告在國小擔任校護,屬公務人員,縱有提請病假,薪資不受影響;㈣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施行手術,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資為抗辯。故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109 年9 月17日在被告新光醫院由醫師即被告邱昱勳對原告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形手術,過程中,因縫合針斷裂留在原告鼻腔軟組織內,為取出斷針而延長手術時間,除實際未取出外,原告於手術後亦有右膝腓神經損傷之事實,為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被告新光醫院手術記錄單(手術開始欄內載「9 月17日16時」、手術結束欄內戴「9 月18日0 時15分」)、手術護理紀錄(護理備註欄內載「7-0 MONOSOF 於17:10 斷於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Dr. 邱知」)、護理記綠單(班別日期欄內戴「9 月18日白班」、護理過程紀錄欄內載「班內主治醫師邱昱勳向病人(指原告)解釋術中情形,主治醫師邱昱勳告知術中縫針斷於左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診斷證明書(內載「右膝腓神經損傷」),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鼻根部皮下異物,疑似縫針;經X光檢查發現鼻根部皮下異物,約0.87公分」)可資佐證(調解卷第19、21、23、25、175 至177 、179 頁),堪信為真。

四、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或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惟醫療乃複雜、精緻並需高度專業之業務行為,對於手術前之告知義務,尚無須達到鉅細靡遺之程度。從而,應告知之內容,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有重要關聯部分,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準,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本件手術係109 年9 月17日進行,被告邱昱勳於同年月12日,就手術之適應症、方式、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術後預後情形等資訊,已向原告解釋,並經原告確認而簽名同意(調解卷第151 、152 頁)。至於,縫合針之目的及用途,僅在術後將過程中切開之組織縫合,究應使用何種尺寸之縫合針線,應由被告邱昱勳依手術當時情形,做出符合醫療常規及現場情況之專業判斷,故於手術前未告知所使用之縫合針為7-0 MONOSOF ,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應先敘明。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然處於不對等狀態,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並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則有失公平。本件原告已經舉證,係在被告新光醫院由醫師即被告邱昱勳及相關醫護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發生斷針留於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及手術時間延長致右膝腓神經損傷之結果,此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既最為接近,屬於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際,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原告之傷害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賠償責任。按被告邱昱勳於手術過程中,將0.87公分之縫合針斷於原告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與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過失責任,具有相互關連者,乃在斷針發生前,被告邱昱勳是否合於醫療水準而可避免斷針?或斷針之結果,是否係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縫合針雖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認證,但被告邱昱勳仍應注意該醫療器材之製造良率、品質及如何使用,如有不良,本就不該使用,如屬良好,則於使用時,應符合醫療常規之要求,正確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被告邱昱勳雖未說明斷針之原因,但由其當下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而論,乃自認係個人技術嫻熟度欠佳或力道掌握未洽,並知悉如此之結果,在醫療業務範圍內,已經違反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纔有加以補救設法取出之必要;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臨床上應將斷針取出(本院卷㈡第24頁)。被告邱昱勳經相當時間之處置後,既仍無法取出,自可認定手術時斷針於原告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而斷針於鼻腔軟組織內無法取出之結果,當然破壞原告身體原有狀態之完整性,更會造成慢性異物反應,自不能以臨床上可控制感染、發炎,併發症在抗生素發明後已極罕見,可以持續觀察追蹤,甚至不成立刑法傷害罪責而加以否定。再者,麻醉後身體固定姿勢,無論手術時間長短,雖可能發生神經受壓而短暫麻木或無力,但應不致均會造成腓神經損傷之結果。被告邱昱勳當天16時開始手術,斷針係17時10分進行縫合時發生,其後為處理斷針,至翌日0 時15分手術結束,則延長耗費之時間,顯然係因過失醫療行為所致,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手術時間較長,術中使用約束帶,其約束、壓迫等因素,屬於腓神經損傷之風險(本院卷㈡第25頁),則就原告右膝腓神經損傷之結果,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自無解免醫療過失責任之可言。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光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邱昱勳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連帶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7,493元:其中,⑴被告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1日、50,448元;係包括鼻中膈手術、鼻整形暨與此直接相關者,而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僅對斷針及腓神經損傷負醫療過失責任,故除病房費2,990 元可認定係因延長處置額外產生而應准許外,其餘則屬原來正常手術應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故予剔除。⑵長宏骨科109 年9 月22日、檢查100 元;109 年9 月29日、復健50元及1,500 元;被告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4日、895 元;109 年10月6 日、790 元;109 年10月8 日、850 元;均係因腓神經損傷檢查及就醫,應予准許。⑶被告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6日、X光1,000 元、證明書495 元;109 年9 月22日、病歷光碟200 元;109 年11月7 日、證明書160 元及60元,均為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⑷利人診所110 年3 月8 日、150 元,因皮疹而就醫,與斷針及腓神經損傷應無關連,故予剔除。⑸馬偕醫院109 年10月12日、740 元;長庚醫院109 年10月17日整型外科450元,因與斷針均有關連,應可准許。⑹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109 年10月27日、595 元、109 年11月25日、410 元,難認與斷針及腓神經損傷必有關連,故予剔除。⑺陳潮宗中醫診所之各筆費用,均在原告109 年10月8 日經檢查為痊癒之後,不能准許。⑻以上准許部分,合計10,280元。

㈡醫療耗材1,689 元:支出時間109 年9 月16日,係在手術以前,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75,415元:各筆支出費用,均在原告109 年10月8 日經檢查為痊癒之後,不能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51,832元:斷針並不影響工作,右膝腓神經損傷亦不影響工作,在109 年10月8 日經檢查為痊癒,距手術結束時間約20日,原告復無繼續住院情形,則其主張因此致無法工作31日而受有損失,自無可信,不能准許。

㈤慰撫金600,000 元: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有醫療過失,係可明辨並有紀錄可考之事,事發後竟推諉,未令原告感受誠實及信頼,斷針迄未取出,隱疾暗藏,自然心影隨生,不言可喻,至於腓神經受損痊癒以前,亦有行動未感順暢,造成不便之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即屬可信,並考量被告新光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級醫院,被告邱昱勳為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兩造社經地位懸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㈥以上准許部分,原告合計可請求110,28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連帶賠償11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一併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無審認之必要,應併敘明。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連帶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光醫院、邱昱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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