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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 上訴人
    饒裕
  • 被上訴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已繳納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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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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