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政德、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徐歷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歷農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 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代理執行長、董事長,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身分對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達成聘僱合意,並於108年3月1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客戶成功處之副總經理,於109年9月間升任商務發展中心副總經理,於110年3月1日再升任為執 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嗣於110年8月2日因被告創辦人周 延鵬辭世而兼任被告代理執行長之職務迄今。原告上開職務之升任皆係經由被告內部晉升程序,被告復有為原告印製名片、於公司網站上將原告列於經營團隊,並將原告列於被告內部之組織圖中,足見原告於被告內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依相應職責,於被告授權範圍內,對內核批被告例行性支出,審核人事任用晉升,並層轉上級做最終決定;對外以被告之公司經理人身分參與勞資爭議之調解、公開活動,並以被告代理負責人身分向他人提交、協商被告之公司重整計畫等。是原告自108 年3月1日受聘以來,擔任之職務均係以兩造間聘僱之法律關係而單純提供勞務,惟被告迄今仍對此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縱認因原告於110年3月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 ,而具有經理人之性質,兩造間原僱傭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然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期間,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當然繼續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公司為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商孚創公司),原告係於108年3月1日與登記於美國 加州之ScienBiziP公司(下稱美國ScienBiziP公司)簽屬聘僱合約,擔任法務主管,並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給付薪資。又港商孚創公司委任美國ScienBiziP公司為港商孚創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內之關係企業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並支付服務費用予美國ScienBiziP公司,原告則為美國ScienBiziP公司所指派提供服務之人之一,原告因而自108年起陸續於被告 內之業務、法務等各部門以顧問身分提供專業服務,再於110年8月受委任暫代理被告之執行長,港商孚創公司另於109 年10月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並於110年10月經推 選為董事長,於111年1月26日卸任代理執行長之職務,嗣港商孚創公司於111年3月1日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身分,改派訴 外人周晏臣為董事,故原告不再具有被告董事長身分,美國ScienBiziP公司則於111年3月22日通知終止聘僱關係。是原告僅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港商孚創公司指派之代表,並為港商孚創公司透過美國ScienBiziP公司間接派任之專業服務提供者即委任的外部顧問,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自110年10月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代理執行長之職 務,已為被告之最高決策者,兩造間並無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同意改派為法人董事代表時,即表示其同意終止原來的經理人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工於受僱期間經雇主升任為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後,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雇主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8年3月1日 起先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董事、兼任法務長、董事長等職務,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身份對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90、95頁),堪認為真實,且原告復自陳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係以被告公司「經理人」資格對內批核公司例行性支出、對外代表被告簽訂契約,並陳稱:「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何以有如此重大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依原告此節主張,足徵原告乃係為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人,兩造間並不具有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間至多僅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非屬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非有據。 (二)再查,原告自陳:上開於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法務長之經過,乃經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協商後,雙方同意以美國ScienBiziP公司為簽約之主體,俾執行在美國支付薪資之行政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且原告所提被告創辦人周延鵬於108年2月23日所寄發予被告員工關於聘僱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I'm great to informyou that Johnny Chiu(即原告) join InQuartik(即被告). InQ' offers the followings: First Stage: Title: Chief Legal Officier… Employer: InQuartik H K(即港商孚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上開客 觀情狀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港商孚創公司透過美國 ScienBiziP公司間接派任之專業服務提供者,兩造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薪資係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支付等情均若合符節,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與美國ScienBiziP公司簽署之聘僱合約中文譯本、美國ScienBiziP公司服務費用單據等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262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創辦人周延鵬間曾就上開職務之安排,協議由被告之法人股東港商孚創公司(InQuartik HK)透過美國ScienBiziP公司與原告締結聘僱合約,再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派任原告至被告處任職。據此,兩造間形式上即難認確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難謂有據。(三)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美國ScienBiziP公司所締結聘僱合約第1條、第6條並有聘僱者及被僱用者有權隨時依預告期間規定終止本合約及僱用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經查,美國ScienBiziP公司已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合約,並由被告轉知原告,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暨所附終止聘僱合約書函存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則無論原告於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法務長職務,其委任關係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國ScienBiziP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間,由上開終止聘僱合約之通知,均已足認美國ScienBiziP公司或被告皆有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之委任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