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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上訴人
羅淑薇
被上訴人
黃清福
被上訴人
吳瓊雄
被上訴人
胡雲月
被上訴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上訴人
蘇永平
被上訴人
楊珊珊
被上訴人
蘇宜玲
被上訴人
李國豪
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被上訴人
許才仁
被上訴人
簡智偉
被上訴人
趙鎂
被上訴人
黃凱鈴
被上訴人
余哲銘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上訴人
吳淑娟
被上訴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蕭華籟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上訴人
鄭勝春

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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