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羅淑薇
- 被上訴人
- 黃清福
- 被上訴人
- 吳瓊雄
- 被上訴人
- 胡雲月
- 被上訴人
-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中
- 被上訴人
- 蘇永平
- 被上訴人
- 楊珊珊
- 被上訴人
- 蘇宜玲
- 被上訴人
- 李國豪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隆
- 被上訴人
- 許才仁
- 被上訴人
- 簡智偉
- 被上訴人
- 趙鎂
- 被上訴人
- 黃凱鈴
- 被上訴人
- 余哲銘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玢
- 被上訴人
- 吳淑娟
- 被上訴人
- 黃育民
- 被上訴人
- 蕭華籟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麥勝剛
- 被上訴人
- 鄭勝春
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