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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廖俊隆、張世玢、麥勝剛

  • 上訴人
    羅淑薇
  • 被上訴人
    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永平楊珊珊蘇宜玲李國豪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人許才仁簡智偉趙鎂黃凱鈴余哲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人吳淑娟黃育民蕭華籟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人鄭勝春吳進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被 上訴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人 蘇永平 楊珊珊 蘇宜玲 李國豪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被 上訴人 許才仁 簡智偉 趙鎂 黃凱鈴 余哲銘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 上訴人 吳淑娟 黃育民 蕭華籟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人 鄭勝春 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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