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羅淑薇、黃清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被 上訴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人 蘇永平 楊珊珊 蘇宜玲 李國豪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被 上訴人 許才仁 簡智偉 趙鎂 黃凱鈴 余哲銘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 上訴人 吳淑娟 黃育民 蕭華籟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人 鄭勝春 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