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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文通

原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告
王○○
被告
王○○
被告
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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