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妙蓁
- 原告簡秀琴、簡美里
- 被告簡寶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簡秀琴 簡美里 共同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簡寶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正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起訴狀之附表一分割遺產(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變更分割方法為民事陳報更正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正堯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簡秀琴、簡美里及被告簡寶蓮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因被告簡寶蓮長年旅 居日本且杳無音訊,原告2人無法聯繫被告辦理繼承及遺產 分割等相關事宜,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僅係因被告失聯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簡正堯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延平北路房地)、編號5至12號所示之存款、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保險單、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股票,原告已自行委託訴外人文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對於延平北路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35,060元,其餘遺產價額則參考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價額共計為14,241,733元,原告自繼承開始迄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0,000元、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52,000元 ,上揭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分擔。另原告2人先 行代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及鑑定費用60,000元,原告認上揭裁判費用應由被告一人負擔,爰請求依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簡寶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簡正堯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簡正堯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電子郵件列印頁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庫存明細表、中興紡織公司109年度資料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太平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29392號函附之存款餘額查調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合金營字第1093105376A號函、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49號函附之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6712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4號所示遺產現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編號1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簡正堯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0,000元、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52,000元,已據提出地政士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37頁),尚堪信為真正,該等費用當屬繼承費用並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4359 元及鑑定費用60,000元應納入遺產費用由被告單獨負擔,惟訴訟費用部分於本案尚未確定,依法另有規定(如下述),不應先行扣除,附此敘明。 七、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總價額共計14,241,733元,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152,000元後,剩餘價額共14,089,733元(14,241,733-152, 000=14,089,733)應由兩造每人各3分之1比例取得,依此計 算每名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4,696,578元(計算式 :14,089,733×1/3=4,696,57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即延平北路房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款支付繼承費用後,剩餘款項均由被告簡寶蓮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2號所示之存款(總金額約4,727,674元)由原告簡秀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保險單、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股票(總價值約為4,578,999 元)由原告簡美里單獨取得等情,本院衡酌延平北路房地經鑑價其價值約為4,935,060元,縱扣除繼承費用152,000元後,剩餘價值(約4,783,060元,計算式:4,939,000-0000,000=4,783,060)亦應略高於被告簡寶蓮可分配之遺產價值4,696,578元,不至於侵害其權益,尚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股票既由原告簡美里單獨取得,應無命變價分割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原告2人主張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要屬無據,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左列不動產經鑑定總價值為4,935,060元。 左列不動產變價後,變價所得扣除繼承費用152,000元(包含喪葬費用100,000元、地政登記規費52,000元),返還予原告2人後,剩餘款項約4,783,060元(計算式:4,939,000-0000,000=4,783,060)由被告簡寶蓮單獨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221元 左列存款暨孳息均由原告簡秀琴單獨取得。(編號5至12合計總價值約4,727,674元) 6 臺北重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35,060元 7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129,649元 8 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287,224元 9 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1,412,918元 10 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904,704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暨孳息 366,777元 12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暨孳息 1,591,12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412,514元 左列保險單均由原告簡美里單獨取得。(編號16至24合計價值約4,578,999元) 14 元大人壽保單號碼第LYTB040847號保險單 1,713,355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險單 112,511元 1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0元 左列股票均由簡美里單獨取得。(編號16至24合計價值約為4,578,999元) 1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9股 35,119元 18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87,250元 19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 1,492,500元 20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404,000元 21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33,000元 23 元大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88,750元 24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股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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