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A02
- 原告
- A0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巧玲律師
- 被告
-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A06
- 被告
- A07
- 被告
- A08
- 被告
- A09
- 被告
- A10
- 被告
- A11
- 被告
- A12
- 被告
- A1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