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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沛雷

  • 當事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黃王秀鶴變更為黃英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174-17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制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 載關於被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6日 (同年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執行處雖將被告110年5月12日前之未清償遲延利息1 億0354萬2582元、違約金2263萬5521元,及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2860萬3818元、違約金572萬0764元,合計1億6050萬2685元(下合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列入系爭分 配表,並分配予被告。然債務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前曾於104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林博文為 連帶保證人,與包括被告為主貸銀行在內之12家金融機構組成之授信銀行團(下稱銀行團)共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而取得銀行團之授信總金額19億5700萬元(下稱系爭原本)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較低之授信利率計收利息。然因穩穩公司於貸款期間發生清償困難之情,穩穩公司乃透過被告與銀行團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依序簽訂3次增補合約(下合稱系爭增補 合約,依序分稱系爭增補合約一、二、三),除針對授信利率之清償為調整外,更於系爭增補合約約定:銀行團同意豁免穩穩公司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6款前段之違約情事,並減免穩穩公司因延遲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免除條款),依此約定,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亦應屬經債權人免除而消滅,自應由系爭分配表全部剔除。又被告因系爭借款,前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8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7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等執行程序,收取穩穩公司 對第三人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品公司)等租金(下稱系爭收取租金),依序為615萬1095元、85萬7115元、339萬0507元等,合計受償1131萬9677元,被告僅陳報受償789萬2469元,是就超過部分應續為 扣抵系爭利息違約金,並將該部分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授信契約或系爭增補合約並無加速條款,且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約定,倘穩穩公司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本息之情形,必須經被告定期催告,並由銀行團依一定程序宣告提前到期,系爭借款始能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而依較高之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否則應僅能依系爭增補合約三第壹、貳條,修訂之被告與穩穩公司之授信利息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1.06%加碼計算 。然被告並未踐行相關程序,即於系爭執行程序逕陳報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5.32%計算系爭利息違約金,系爭分配表據以分配,自有不當。是就超過授信利率計算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其中1億1082萬0405元,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系爭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 被告則以:㈠系爭增補合約均僅係暫時減免各該增補合約簽訂生 效之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並未減免簽訂後,履行期間又新發生之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更非終局性減免系爭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利息違約金均係發生在系爭增補合約三生效後所生違約情事,而自各該發生違約情事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自非系爭增補合約減免之範圍。㈡伊僅自遊戲橘子公司、勝昱公司、龍品公司收取系爭收取租金789萬2469元,且從未自第三人龍昌大樓機電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收取任何金額,亦並無原告所指已收取超過上開金額之系爭收取租金情事。㈢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如穩穩公司違反本合約『或』屆期未清償本金 『或』未支付利息時,伊即得於約定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或依本 合約之約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實際支付之日止,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另本金自應清 償日或依本合約宣告到期之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是穩穩公司違約時,伊即可依本金及遲延利率計息,不需要先宣告提前到期。㈣又穩穩公司與其代表人林博文曾於102年4月30日,另與伊簽訂個別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其等違約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即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據此,伊亦得於穩穩公司遲延繳付利息時,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遲延利率計收利息。㈤退萬步言,伊已於109年1月13日函催穩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同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穩穩公司已違約、於同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屬完成宣告穩穩公司之全部債務到期之程序。㈥原告於執行處聲明異議時,異議狀中並未指摘系爭分配表有使用錯誤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不當,是原告於訴訟中始為主張,並不合法,應不予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穩穩公司之參與分配債權人。⒉執行處就執行標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3日拍定後,同年10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一第20-21 頁原證1所示,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 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人,於109年4月10日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如本院卷一第34-35頁原證3、第334-338頁被 證8所示。被告於聲請時,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6-37頁原證4、第328-322頁被證8所示。被告另繳納執行費1509萬6040元如本院卷一第340頁被證8收據所示。 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制作系爭分配表前,聲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被告主張擔保債權原本18億8700萬元(下稱系爭原本),及系爭原本於110年5月12日前{因對穩穩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部分執行標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分配時,係以110年5月11日為分配債權之截止日,且該案案款用以抵償系爭原本110年5月11日前之部分利息,故以此日期為分界}之未清償利息1億0354萬2582元、違約金2263 萬5521元;另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拍定日為8月12日)(共104日)利息2860萬3818元、違約金572萬0764元( 下就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利息違約金稱系爭利息違約金,系爭利息違約金金額共1億6050萬2685元),合計本息20億4750 萬2685元。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9受償,且因有抵押權擔 保,而全數受分配,如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 ⒌系爭原本及系爭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110年9月7 日出具「陳報狀」陳報之參與分配債權金額,陳報書狀如本院卷一第46-48頁原證6所示。被告陳報之該金額已就被告主張之債權扣除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746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896號執行穩穩公司對第三人每月租金債權截至110年6月10日金額789萬2469元及臺北地院執行穩穩公司存款債權受償8821元(共計790萬1290元,陳報狀陳述用以抵沖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費)、下述系爭收入專戶金額341萬4749元(陳報 狀陳述用以沖償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應繳納利息)、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執行穩穩公司財產實行分配,沖償包括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費用451萬5903元及系爭借款債 權利息分配金額3975萬1545元予以扣除。被告因穩穩公司系爭借款追償,所支出之程序、執行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總計1517萬9460元,已經上述臺中地院執行程序受分配451萬5903元及扣抵穩穩公司、保證人林博文系爭收入專戶存款276萬1337元(109年10月23日扣款如本院卷一第250頁)、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第三人租金債權其中以789萬2469元、執行存款債權8821元、中山地政退還建物測量費930元抵償完竣,故系爭分配表執行費部分並無列計,相關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58頁被證10 所示。 ⒍原告不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中系爭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乃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書狀 如本院卷一第22-32頁原證2所示。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報執行處書狀如本院卷一 第258-260頁。 ⒎又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系爭借款之系爭原本、系爭利息違約金均以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列為次序9分配而全額受償。原 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為次序10分配,然僅分配金額1億0320萬0706元,不足金額為5億9405萬9568元。 ㈡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借款相關: 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穩穩公司於104年1月23日,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23億5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⒉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其他擔保 範圍約定事項,亦經登記在案。 ⒊被告曾於104年5月4日邀同案外人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包括被 告在內之12家金融機構組成之授信銀行團共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19億6000萬元之授信融資,授信項目為甲項授信-中期擔保放款及乙項授信-中期放款。授信銀行團並同意由被告為本案之管理銀行,為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簽署相關文件,並行使基於聯合授信合約之權利(即統一由被告為債權人對外行使權利)。系爭授信契約節本如本院卷一第310-327頁被證6所示。 ⒋系爭授信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①有關遲延利率:係指依本合約應計算利息當時管理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3%。遲延利率隨前述新臺 幣基準利率(月調)變動即日隨同調整之(系爭授信契約第1 條㈥),如本院卷一第232頁所示。 ②被告銀行108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放款利率(此即上述管理銀行公告新臺幣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如本院卷一第356頁 被證9所示。 ③本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為19億6000萬元,不得循環使用(第3條 )。 ④本授信案下之授信項目及額度,約定如下:(一)甲項授信:中 期擔保放款-額度17億6000萬元,一次動用(第3條二㈠)。(二 )乙項授信:中期放款-額度2億元,得依本合約分次動用(第3條二㈡)。 ⑤各授信銀行承諾授信額度及參貸比例明細表詳如系爭授信契約附件一。 ⑥本授信案之授信期間,約定為: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5年之日止。其中甲項授信含寬限期12個月,即甲項授信 之寬限期間為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12個月之日止:乙項授信含寬限期6個月,即乙項授信之寬限期間自本授信 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6個月之日止(第4條)。 ⑦利率(第7條): ⑴甲項授信之利率,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51%計算。 ⑵乙項授信之利率,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91%計算。 ⑶「參考利率」,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非大額存款牌告利率)。參考利率如有變動,以次月應付息日為利率調整基準日。 ⑷本授信案以毎月26日為應付息日,借款人應按月支付利息予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轉付各授信銀行(第7條)。 ⑸授信案之利息,按其本金乘以本合約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依1年 以365日為計算基礎,並按實際經過日數計算。利息四捨五入 計算至元」(第7條)。 ⑹本授信案授信利息應計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約定由借款人負擔(貸款利率÷0.946=實際應付之利率,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數)。 ⑧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12條如本院卷一第320頁):⑴如借款人 違反本合約『或』屆期未清償本金『或』未支付利息時,管理銀行 得於約定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或依本合約之約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實際支付之日止,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按遲延 利率(第1條一㈥)計收遲延利息。另本金自應清償日或依本合 約宣告到期之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第12條一)。 ⑨連帶債權(第14條):⑴各授信銀行依本合約對借款人、連帶保 證人及其他相關義務人所成立之所有債權,均約定為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惟各授信銀行均不可撤銷地同意:除經 授信銀行團全體之同意外,應由管理銀行依本合約或其他有關約定行使連帶債權之各項權益(第14條)。 ⑩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內均無提前到期自動加速條款之約定,僅有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款宣告提前到期條款。 ⑪穩穩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博文於102年4月30日曾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授信契約為不同文件)如本院卷一第360-366頁被證11所示。 ⑫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㈠、㈥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㈥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等語。 ⑬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⑭穩穩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未能兌現支付系爭借款自同年11月26 日至12月25日之利息支票,被告已於109年1月13日具函定期3 日催告穩穩公司依約繳清尚負欠之上開利息1404萬8986元及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2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44萬5727元,如本院卷一第368頁被證12所示。 ⑮被告曾於109年2月20日向所有參貸銀行寄發如396-398頁被證13 所示電子郵件。同時亦寄送予穩穩公司如本院卷一第400頁名 片上所載財會處副理張鈺岳。張鈺岳亦曾於106年6月6日參與 系爭授信案所有參貸銀行會議,而為系爭授信案穩穩公司與參貸銀行之聯絡代表人。 ⑯系爭授信契約第28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是否發生本合約之違約情事,各授信銀行均授權管理銀行依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但管理銀行認為必要時,得召開授信銀行團會議或以書面函詢各授信銀行,依授信銀行團多數決議認定之。 ⑰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約定:(違約情事與違約效果)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發生或繼續存在時,為發生本合約之違約情事:㈠本授信案下任何一宗債務,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㈡本授信案下借款人未依約付息或支付其他任何應付款項,經管理銀行定期催告仍未支付時(如本院卷一第323頁)。…如有本條第 一項約定之任一違約情事發生時,管理銀行有權依本合約或依授信銀行團多數決議採取行動,包括但不限於部分或全部之下列措施:㈠暫停借款人動用全部或一部之授信額度。㈡取消本合 約任何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部分。㈢宣告本合約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費用及其他依本合約應付之款項全部或部分提前即日到期。 ⒌穩穩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動用授信額度17億6000萬元,再分於同年7月8日、8月3日、10月26日、11月16日各動用授信額度6000萬元、6300萬元、2400萬元、500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系爭原本總計共19億5700萬元。且就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系爭授信契約內。 ⒍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曾就系爭借款債權對穩穩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如本院卷一第38-44頁原 證5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10日送達穩穩公司,穩穩 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月30日確定。本院已調閱該案支付命令卷宗,掃描為電子卷證。 ⒎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標的載明請求:穩穩公司、林博文應連帶給付被告17億2000萬元、1億67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2%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聲請狀事實理由載稱:原告屆期未償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之意旨。 ⒏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條款標題僅為方便參考之用,不得作為據以解釋本合約條款之依據」。 ㈢系爭增補合約相關: ⒈被告與穩穩公司於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後,曾分別於1 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各另行訂定系 爭增補合約一、二、三,變更部分授信條件。 ⒉穩穩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利息支票跳票時,積欠系爭借款本金 為18億8700萬元(甲項17億2000萬元及乙項1億6700萬元)。 ⒊系爭授信契約第21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前,於管理銀行開立「收入專戶」(已開立者,得重複開立。以下稱「收入專戶」)。借款人承諾:動用本授信案所得款項、所有租金收入及現金增資等款項,均應存入或匯入收入專戶,本授信案之還款繳息紀錄正常下即可轉出,並授權管理銀行於借款人還款或繳息不正常或有本合約之違約情事發生時,得優先以收入專戶餘額逕行沖償本授信案授信餘額」。然穩穩公司與被告後已就此條款,於系爭增補合約一第9條有修正為: 自106年5月26日起,借款人所有租金收入款項,除用於沖償本授信案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外,不得作為他用。故於系爭增補合約一修訂日期之後,穩穩公司與被告間已約定系爭收入專戶內之收入,即便繳息正常,亦不得由穩穩公司轉出作為他用。 ⒋穩穩公司已依上開約定,於被告開立收入專戶(下稱系爭收入專戶)。系爭收入專戶存摺影本如本院卷一第242-250頁被證7所示。穩穩公司前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將每月應繳利息給付予管理銀行即被告,由被告兌現並扣除被告應得利息金額後,匯款予各參貸銀行,穩穩公司依約應繳付之系爭借款授信利息並非自系爭收入專戶中逕行扣取。 ⒌系爭收入專戶中存款於106年5月26日後,穩穩公司依約還款繳息情況下,依穩穩公司與被告約定,亦不得再轉出至穩穩公司在被告銀行内湖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外之目的動用。系爭收入專戶存摺如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紅色框線所示之轉帳 款項,均係轉出至系爭支存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均係於每月26日或其前後一兩個工作日定期轉入。依系爭授信契約,穩穩公司發生違約情事,並經被告依約發函通知其授信債務視為到期後,被告亦得逕行由系爭收入專戶扣收系爭借款之相關費用及帳款。 ⒍承上,系爭收入專戶存摺中轉出至系爭支存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兌現穩穩公司繳付系爭借款授信利息之支票,穩穩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26日期間之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60-463頁被證15所示。 ⒎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以穩穩公司設於被告之收入專戶存款341 萬4749元沖償系爭原本自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按年利率5.32%(按即遲延利率)計收之利息,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49 頁所示。 ⒏系爭收入專戶內,於109年6月1日第三人遊戲橘子公司匯入68萬 3455元租金之後,該帳戶即未再有第三人匯入之租金收入款。⒐債務人穩穩公司截至111年8月23日,尚積欠系爭原本18億8700萬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5.32%自108年12月8日起至110年8月23日計算,將產生各如本院卷一第210頁明細表所示至110年8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 然該表金額於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終期多算一日、逾6個月違約金期間始期多算一日,而有誤差,曾經系爭分配表糾正調整後,扣除系爭分配表制作前已經上述臺中地院扣抵清償之部分。是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遲延利率計算之系爭利息違約金於系爭分配表制作時,餘額尚有110年5月12日前之利息1億0354萬2582元、違約金2263萬5521元;及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3日共104日之利息2860萬3818元、違約金572萬0764元, 總計1億6050萬2685元。 ⒑系爭免除條款約定:就簽立系爭增補合約,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其他應付款項時,授信銀行團同意豁免借款人穩穩公司因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第1項第㈠款、第㈡款、第㈢款及 第款前段所生之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支付義務。相關條款、時序為: ①系爭增補合約一如本院卷一第132-139頁被證1所示。其中第11條約定:「增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七節第二十九條第二之二項條文如下:『二之二、授信銀行團同意:豁免借款人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六)款前段之違約情事,並減免借款人「本次」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 ②穩穩公司於系爭增補合約一合約生效日106年8月21日後,仍有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穩穩公司復申請授信銀行團再次減免其於106年8月21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經債權銀行團決議,同意減免「本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後,被告與穩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乃於107年6月26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二,如本院卷一第140-148頁被證2所示。其中第10條約定:「修訂第一次增補合約增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七節第二十九條第二之二項條文如下:「二之二、…(同系爭增補合約一上開條款,故省略)…(二)本第二次増補合約減免借款人「本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作業費除外)…」等語。 ③穩穩公司於系爭增補合約二合約生效日107年6月26日後,仍又有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穩穩公司再次申請銀行團減免本次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經債權銀行團決議,同意減免,被告乃與穩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1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三如本院卷一第150-159頁被證3所示。其中第6條約定:「修訂第一次增補合約增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七 節第二十九條第二之二項條文如下:『二之二、…(同系爭增補 合約一、二上開條款,故省略)…(三)本第三次增補合約豁免借款人之聯合授信合約第廿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人就授信銀行團因本授信案所取得之擔保品或權利,實行任何權利、為限制登記或強制執行或為保全行為等類似程序或處分)之違約情事,並減免借款人『本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作業費除外)…」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56頁所示)。 ④上開系爭增補合約一至三之系爭免除條款均有約定:…惟借款人 於本授信案之授信期間內,如出售本授信案之擔保品〔係指聯合授信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不動產〕而提前清償本授信案之本金,則應按該提前清償之本金,補計付本増補合約調降利息之差額,及本次所減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予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按各授信銀行之授信風險比例計算轉付授信銀行…」等語。 ⑤系爭增補合約一第13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12條、系爭增補合約三第9條均約定:除本增補合約所增訂、修訂及約定者外, 系爭授信契約、之前所簽訂增補合約其餘條款仍繼續有效等語。 ㈣系爭利息違約金約定相關: ⒈系爭增補合約三第1條第2項約定(如本院卷一第152頁):「 甲項之授信利率: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51%計算,惟第一次增補合約改為:…㈤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參考利率加碼年 利率1.51%計算,惟第二次增補合約改為:…3.自108年6月26日 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2.51%計算,惟 本第三次增補合約改為: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51%計算;⒋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2.51%計算,惟本次第三次增補合約改為加碼年利率7.51%計 算;⒌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 年利率2.51%計算;⒍自109年4月26日起,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 率1.51%計算」等語。 ⒉系爭增補合約三第2條第2項約定:「乙項之授信利率: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91%計算,惟第一次增補合約改為:…㈤……3. 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 率2.91%計算,惟本第三次增補合約改為: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91%計算(如本院卷一第154頁);⒋自108年11月26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2.91%計算,惟本 次第三次增補合約改為加碼年利率7.91%計算;⒌自108年12月2 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2.91%計算; ⒍自109年4月26日起,按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1.91%計算」等語 。 ⒊上開系爭增補合約所稱授信利息與利率,於穩穩公司在其依約還款繳息期間,應就其系爭原本以之計付之利息。 ⒋被告與穩穩公司約定參考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其利率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12頁原 證14網路郵局資料所示。其中顯示:於109年3月25日降至0.81%,之前為1.060%。若依此原證14所示中華郵政利率為準,按 兩造約定計算約定利率(非遲延利息利率),依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提出遲延期間計算,系爭利息違約金應剔除金額將為1 億1082萬0405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22-424頁所示(如本院 卷一第423頁附表G欄加總合計應更正為8045萬1235元)。 ⒌被告曾於108年12月10日出具108年12月26日繳息通知予穩穩公司如本院卷ㄧ第180-195頁原證12所示。其內顯示:其每個月甲 項、乙項之利息亦不相同,均係依照系爭增補合約三約定之授信利率計息。其檢送明細如下: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5 日甲乙項利息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86-194頁所示。利率甲項為9.021%;乙項為9.442%。本次催繳之利息穩穩公司屆期於108年 12月25日並未繳納。108年11月25日該期應繳納授信利息(即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之利息)已如期繳納。 ⒍被告曾於109年1月,出具109年1月30日(因春節末日由26日順延至30日)繳息通知予穩穩公司如本院卷一第196-208頁原證12所示。其內顯示:其甲項、乙項之利息亦不相同,且係依照 系爭增補合約三約定授信利率計息。其檢送明細如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5日甲乙項利息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98-206 頁所示。利率甲項為3.758%;乙項為4.179%。本期通知繳納之 利息,穩穩公司並未如期繳納。 ⒎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如本院卷一第210頁 原證13所示。其中顯示:計算甲項與乙項之利息利率均相同、且利率單一為5.32%並未依區間而改變。此項利率即為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㈥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即按照應計遲延利息當 時管理銀行即被告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 算所得。違約金亦係依此利率於逾期在6個月內之10%、超過6個月部分20%計算。 ㈤系爭收取租金相關: ⒈被告前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896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8746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732號執行程 序,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收取穩穩公司對第三人經扣押之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共計9個月之系爭收取租金。收取明細為: ①被告已由本院另案及臺北地院執行程序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租金債權,截至110年6月10日止,至少收取共789萬2469 元,且用以沖償系爭借款利息,並已於系爭分配表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中扣除。 ②被告曾自行制作執行收取第三人受償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60-162 頁被證4所示。其上備註欄所載第三人,確實曾於日期欄所示 日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因租金執行命令之案款,總額為789萬2469元,且相關匯款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164-165頁被證5所示。 ③遊戲橘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向法院陳報扣押租金書狀如本院卷一第50頁原證7所示。本院曾函查遊戲橘子公司依執行命令 支付被告執行案款金額,並檢附相關匯款憑證(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28頁所示),具覆如本院卷一第464-473頁所示。內載:遊戲橘子公司依執行命令給付被告金額為597萬5358元。 ④勝昱公司向法院陳報扣押租金書狀如本院卷一第52頁原證8所示 。本院曾函查勝昱公司依執行命令支付被告執行案款金額,並檢附相關匯款憑證(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32頁所示),具覆如 本院卷一第442-456頁所示。內載:本公司依執行命令支付被 告金額為78萬6942元等語。 ⑤龍品公司向法院陳報扣押租金書狀如本院卷一第56頁原證10所示;臺北地院將債權移轉被告之執行命令如本院卷一第54頁原證9所示。 ⑥第三人龍昌公司曾經具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陳報,為支付每月租金23萬0240元已開立共18紙支票交付穩穩公司,雙方租期至110年1月15日止,故尚有4紙支票票面金額約為92萬0960元未 兌現,書狀如本院卷一第58頁原證11所示。執行法院並未發收取移轉命令,原告於本案不再主張已由被告收取。 ⒉被告若有收取超過789萬2469元租金金額,應用以沖償系爭分配 表內參與分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筆錄)。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合約已免除穩穩公司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抗辯:僅有減免各系爭增補合約簽訂生效之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罰款,並未減免其後所生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孰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收取超過789萬2469元租金金額,而應再用以沖償系 爭分配表內參與分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何人應舉證? ㈢原告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超過以系爭增補合約所修訂之授信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1%、1.060%,故與依遲延利率計算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差額1億10 82萬0405元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免除條款應無免除發生於系爭增補合約簽訂後所生違約而生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務,僅有減免各系爭增補合約簽訂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罰款。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穩穩公司於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後,穩穩公司因多次未能如期清償,乃分別多次於106年8月21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1日,各另行訂定系爭增補合約一、二、三,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又系爭增 補合約之系爭免除條款其約定文字均為:…豁免借款人之聯合授信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並減免借款人「本次」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惟借款人於本授信案之授信期間內,如出售本授信案之擔保品而提前清償本授信案之本金,則應按該提前清償之本金,補計付…增補合約調降利息之差額,及本次所減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罰款等相關費用予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按各授信銀行之授信風險比例計算轉付各授信銀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①至④所示)。而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錢債務之債務 人違約無法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期或放寬還款條件,或減免部分債務,其約定減免者,必定均為因協商前所發生違約之債務,且協商之目的多為期待債務人能因放寬還款條件或減免部分之前發生之債務,而能於協商後能順利依新條件履行債務,使債權人債權能順利回收所設。是其必然不會於協商成立時,即預期未來仍有發生違約之期待,而預先免除協商成立後,依新條件履行債務中,另行發生違約時之違約責任,始屬常情。由此應可推知,系爭增補合約所定減免借款人「本次」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當應係指系爭增補合約各次簽訂生效之前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當不包括債務人穩穩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日後因遲延繳款及其他相關違約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方符合常情。 ⒊又系爭增補合約均有就系爭借款原訂清償期為延長而為緩其清償之約定,並降低借款授信利率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增補合約有意免除所有債務人穩穩公司因系爭借款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包括系爭增補合約簽訂後所生違約情事所生者,據此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後,新清償期屆至,穩穩公司不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原本,被告豈非因系爭免除條款亦不能向穩穩公司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若如此,則系爭增補合約所為延緩債務之新清償期約定有何意義?蓋依此推論,無論有無清償期,穩穩公司均能依原訂利率計付利息,也不用計罰違約金,穩穩公司就永遠都繳付利息,豈不美哉?由此亦可知,系爭免除條款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為解釋,係有意免除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以後所生違約情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彰彰甚明。 ⒋再者,系爭免除條款不是只有系爭增補合約一中有所約定,包括其後陸續簽訂之系爭增補合約二、三均有訂定。倘系爭免除條款免除之所謂「本次」遲延利息、違約金,非僅限於各次系爭增補合約簽訂前之違約情事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被告與穩穩公司僅需於系爭增補合約一,作一次系爭免除條款之約定,即可免除系爭增補合約一訂立後,未來任何時期再發生之違約遲延利息、違約金。據此,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一後,穩穩公司又發生不能清償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增補合約一之系爭免除條款,已在豁免範疇,根本不發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若需再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二時,應無需再為「豁免本次相關計罰」之系爭免除條款之訂定?然被告與穩穩公司於系爭增補合約二,甚至系爭增補合約三,均另行為系爭免除條款之約定,而均有豁免「本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字樣。是此所謂「本次」勢必僅能指涉前次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後,又因違約再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彰彰甚明。否則,豈非系爭增補合約一已永遠免除過去、未來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了,系爭增補合約二、三又繼續畫蛇添足,為同一之聲明?顯不合理。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增補合約之系爭免除條款,已有免除過去、未來一切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然曲解,而不可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之系爭收取租金金額超過789萬 2469元,當無得可用以沖償系爭利息違約金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地71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就穩穩公司對第 三人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而收得沖償催收之強制執行費用之系爭收取租金超過789萬246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收得之系爭收取租金金額超過此數之事實,負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穩穩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各債務人公司,所查得之被告收得之系爭收取租金金額,即為789萬2469 元,並無超過此數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㈤各項次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收取系爭收取租金超過此數,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尚無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超過此數之金額,已用以抵充系爭利息違約金,以為清償,故系爭分配表亦應將已抵充部分剔除云云,毫無可憑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超過以系爭增補合約所修訂之授信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1%、1.060%,依遲延利率計算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差額1億1082萬 0405元應予剔除,亦無所據。 ⒈系爭增補合約(即系爭增補合約一第13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1 2條、系爭增補合約三第9條)均分別約定:除本增補合約所增訂、修訂及約定者外,系爭授信契約、之前所簽訂增補合約其餘條款仍繼續有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⑤所示)。而系爭增 補合約針對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後,若發生依系爭增補合約新條件履行仍有違約情事時,是否及如何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而為解決,甚為明確。 ⒉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⑴如借款人違反本合約『或』屆期 未清償本金『或』未支付利息時,管理銀行得於約定應清償日或 應支付日或依本合約之約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實際支付之日止,就『本授信案之本金』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另本金自應清償日或依本合約宣告到期之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見不 爭執事項㈡⒋⑧所示)。由本條規定以觀當可知,穩穩公司只要 發生未支付利息而違約時,管理銀行被告即得於利息應支付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就授信本金即系爭原本按遲延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其他條件或限制。是原告以:依系爭授信契約計收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尚必須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9條約定,經被告或銀行團決議,宣告系爭借款提前到期始可云云,當屬任憑己意所為任意解釋,與上開系爭授信契約之文義,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係以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㈥第1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即按照 應計遲延利息當時管理銀行即被告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算所得利率及依此利率於逾期在6個月內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20%計算系爭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見不爭執 事項㈣⒎所示),並扣除被告已於系爭收入專戶、台中地院強制 執行案款受償及系爭收取租金所受清償餘額,於系爭分配表據以為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⒌所示),均係依系爭授信契約為 依據,自無原告所主張:僅能依系爭增補合約約定降低之授信利率計算,而有超額清償應予剔除於系爭分配表外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中之系爭利息違約金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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