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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香港商樂健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告
臺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就本件並無管轄之約定,且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新北市淡水區,自應類推適用本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涉訟,關於此項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其契約係以被告交付約定之標的物為其特徵,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本國境內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本件並無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訴外人義大利商Almeco公司(又稱意鋁公司,下稱Almeco公司)生產之型號「VLB198」鏡面鋁基板數批,由原告將之裁切、壓合、封裝為金屬基板(Metal core board,下稱MCB基板)後,出貨給訴外人OSRAM光電半導體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下稱OSRAM公司)用以加工組裝成LED燈成品販售。嗣因該公司接獲客戶申訴,部分LED燈成品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黑化問題即亮度大幅下降,檢驗查悉被告交付之批號201567、201570、201689、209439、209444、209453、201556、201548、201703之鏡面鋁基板(下稱系爭鋁板)材料為型號「VLB398」,但在生產過程中被錯誤標記為型號「VLB198」,而有混料之瑕疵,並因而導致上開黑化問題。原告遂遭OSRAM公司索賠,並已賠償歐元60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鋁板並非兩造約定交易之型號「VLB198」,其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遂於108年8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該函於同年月21日到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與訴外人及原告全資子公司樂健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樂健珠海公司)就「鏡面鋁板材」項目,於104年10月6日簽訂品質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適用於兩造間之交易,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5.2.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6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被告與樂健珠海公司簽訂,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據而向被告請求。

㈡系爭鋁板係被告向原廠即Almeco公司訂購、被告訂購及Almeco公司交付之型號均為「VLB198」,有Almeco公司出具之各批號證書可證、被告僅須就批號、規格、外觀、整平表面、尺寸、鍍層黏著力測試等項目進行檢驗、交付原告前已確認上開項目均合於約定、交付後經原告驗收、原告曾派員確認出貨流程無誤,是被告已依約向原告提供型號「VLB198」鋁板。

㈢縱被告所交付者為「VLB398」鋁板,然所謂「VLB198」、「VLB398」均為Almeco公司為其產品所編列之型號,兩者外觀並無差異,僅得從產品標籤、內部捲料編碼等資料辨別。是倘Almeco公司誤將其他型號鋁板,貼以型號「VLB198」標籤,而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從察覺,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鋁板非型號「VLB198」、用以製作之產品發生黑化問題、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及相互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據該公司之技術資料顯示:兩型號產品之差異,僅有「烤箱250度C的總反射率改變」乙項,後者之數值較佳,其他項目則均相同。足見型號「VLB398」鋁板品質更優於型號「VLB198」,縱以型號「VLB398」鋁板交付原告,仍合於約定之規格。且兩造僅就系爭鋁板之型號為約定,就其材料及所含化學成分則未約定,而Almeco公司亦未於其技術資料中揭示或保證型號「VLB198」產品之材料組成成分,則原告以「VLB398」與「VLB198」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契約上之依據。

㈤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半成品、成品等,以證明黑化問題與系爭鋁板之因果關係;OSRAM公司發生黑化問題可能系因原告加工等因素所導致,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鋁板為OSRAM公司產品發生黑化問題之原因,不能就黑化問題向OSRAM公司所為賠償金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依系爭鋁板之訂購單「供方須知」欄所載:⒍供方(即被告)如沒有經訂貨方(即原告)同意擅自更送與訂單規格型號不相符的物料,每單扣美元100元。舉重以明輕,縱認系爭鋁板不符約定型號,被告所負賠償範圍,應以上開約定為限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80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為修正)

㈠原告於105年5月起,與被告締約,由被告交付Almeco公司所生產,規格為「VLB198」、「VLB398」之鏡面鋁基板數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另被告亦有實際交付上開2種規格之鏡面鋁基板與原告。

㈡被告因與原告間所訂供應「VLB198」鏡面鋁基板之契約,供應批號為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之鏡面鋁基板(即系爭鋁板)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9頁)。

㈢系爭鋁板於Almeco公司交付被告時,Almeco公司併交付該等鋁板為規格VLB198之原廠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

㈣被告與樂健珠海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樂健珠海為原告全額持有股權之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9頁)。

㈤原告提供,由被告用印之訂購單中,供方須知6.記載:「供方(即被告)如沒有經訂貨方(即原告)同意擅自更送與訂單規格型號不相符的物料,每單扣美元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㈥原告以Almeco公司生產之鋁板供應OSRAM公司製造燈具(下稱供應OSRAM公司鋁板),OSRAM公司以供應OSRAM公司鋁板製造之LED燈具有發生於使用1500小時後流明輸出會加速下降之黑化問題瑕疵(下稱燈具黑化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㈦原告經OSRAM公司因燈具黑化事件索賠歐元600,000元後,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87頁)。

㈧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收受原告所寄原證11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執系爭協議向被告主張

⒈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契約當事人得向他方主張給付,除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該第三人得對於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外,原則上第三人不得執契約向契約當事人有所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系爭協議係被告與樂健珠海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訂,樂健珠海公司為原告全額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雖樂健珠海公司惟原告全額持有之子公司,但畢竟與原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規定被告直接向原告為給付之條款,原告自無從持系爭協議對被告有所主張。

⒊原告雖主張:僅有存在原告向被告以美元訂購鋁基板,與樂健珠海公司向被告子公司深圳聯合津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津聖公司)以人民幣訂購鋁基板之兩種模式,樂健珠海公司與被告並無直接交易,不可能簽訂系爭協議以規範不可能發生之糾紛,可見系爭協議係規範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但兩造與兩造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既不只原告與被告之交易,還有樂健珠海及深圳津聖公司之交易,系爭協議亦有被告代深圳津聖公司簽訂,以規範深圳津聖公司與樂健珠海公司間交易之可能,原告不能僅以樂健珠海與被告無直接交易,即認定系爭協議係樂健珠海為原告利益所簽立。

⒋原告固另主張其先前自被告進貨銷售與Luminus公司發生瑕疵,亦係適用系爭協議解決爭議,被告嗣後並依系爭協議提出預防措施報告,可見系爭協議係在規範兩造間之交易等語。然細觀兩造間就Luminus公司相關爭議所訂立之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及被告所提預防措施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無一語提及係依系爭協議製作,而被告與原告長期合作,因銷售之貨品發生爭議,而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並提出日後預防發生類似問題之報告,均屬商業交易之常態,本未必需依循品質協議為之,被告作法縱與系爭協議中規定之解決方式若合符節,亦難憑此樂健珠海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目的即在規範兩造間之交易。

㈡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出之系爭鋁板需為VLB198規格方符債之本旨

⑴被告交付系爭鋁板給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訂,供應「VLB198」型號鏡面鋁基板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提出,被告核章之訂購單上,關於系爭鋁板部分均記載「VLB198-反射率98% 厚度0.7mm」,被告供應系爭鋁板之出貨單上復皆載明規格為「鏡面鋁板VLB198-反射率98% 厚度0.7m/m」(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第293至309頁),足見被告需提出規格型號為VLB198之鋁板,才符合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契約承諾者,僅為上開出貨單上載明之反射率、厚度、尺寸及數量,至於鋁板成分元素等,締約時被告及Almeco公司並未告知原告,而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亦與被告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然VLB198鋁板於二氧化矽與銀層間為鉻元素夾層,銀層與陽極處理層間則為銅、鈦元素夾層,此與VLB398鋁板二氧化矽與銀層間為鈦元素、銀層與陽極處理層間鎳、鈦元素全不相同,此有Almeco公司提供之結構比較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可見VLB198與VLB398兩種型號之鋁板成分有明顯差異,屬不同之產品。而就系爭鋁板原告開立之訂購單、被告開立之出貨單上均非僅記載反射率、厚度及尺寸等物理特性,尚明確記載所買賣鋁板之型號為「VLB198」,足徵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者,即為「VLB198」型號之鋁板。至於被告抗辯其與Almeco公司並未告知原告VLB198鋁板之成分元素,但該型號之鋁板因以相同配方、製程生產,均會顯現出一致之特質,原告縱不知VLB198鋁板成分元素,仍可依被告提供樣品所呈現之一致特質,交由OSRAM公司驗證是否符合其用途,並於通過驗證後訂購、加工,販售予OSRAM公司生產LED商品,若被告任意更改所交付之鋁板型號,原告及OSRAM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原料特性改變,所生產產品之品質亦可能受到影響(至於是否確有影響,乃不完全給付有無造成損害之問題,詳如後述),此際被告所為給付自難認與債之本旨相合。至被告另提出Almeco公司出具僅就規格書記載事項負責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但系爭鋁板係於105年間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9頁),上開聲明則係於107年3月25日,就與本件無關之「VLBO98」型號鋁板所出具,自難影響被告對原告債之本旨內容之判斷。

⒊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系爭鋁板均為VLB398規格之鋁板

⑴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7即Almeco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8D Report(下稱原證17報告,「8D Report」即問題解決研究報告),第2部分技術分析「案件描述」欄位記載:OSRAM公司發現1500小時候流明輸出加速下降,在OSRAM公司進行EDX分析後得出結論,發現基板材料不是VLB198材料而是VLB398材料。在檢查批次號碼後,Almeco公司可以確認該材料實際上是VLB398材料等語。同報告第3部分根本原因定義欄記載:105年初,在生產中引入VLB398材料,此時VLB198和VLB398都是在同一個生產活動中生產,此期間這2種不同產品的處理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員工也沒有受到適當訓練。所以有些VLB398材料被標示為VLB198,且在SAP系統中為登記。Almeco公司在重新確認生產文件後,發現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號批次可能有VLB398被標示為VLB198,並用綠色保護膜覆蓋之情形。所有遭混料的批次都是在105年第21周前製造。在該周後,因為VLB198和VLB398兩種材料產量的上升,生產者決定在不同生產活動中生產該2種材料。因此所有在105年第21周後生產之材料可以清楚分辨是VLB198還是VLB398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7頁)。其後,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主任侯忠宏於107年2月6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依照之前確認狀況目前受影響批號為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其中除原證17報告所提涉及混料之批次外,尚有該報告未提到之編號201548、201556、201703號批次。就此,侯忠宏證稱:會這樣寫是因為被告、原告和Almeco公司於106年11月2日至4日有至OSRAM公司就此次爭議開會,會議中OSRAM公司當場就說還有再查出3個批號,Almeco公司當場就同意,順著OSRAM公司的要求走,我這邊才會寫這些批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可見編號201548、201556、201703號批次亦為生產該等鋁板之Almeco公司確認發生混料之批次。加以依照被告開具之出貨單,原證17報告中提及於105年第21周前製造而涉及混料之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號批次,至遲係是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該報告未提到之編號201548、201556、201703號批次,均係於105年6月即已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第303頁),則該等批次亦在因生產程序沒有明確規範而發生混料之時間範圍內,可見侯忠宏電子郵件所引用Almeco公司於會議中陳述該等批號亦涉及混用VLB398情事,係與事實相符。系爭鋁板(即編號201567、201689、201570、209439、209444、209453、201703、201556、201548號批次鋁板)全部均有誤將VLB398型號規格鋁板誤作VLB198型號規格鋁板交付原告之情事。

⑵被告雖以侯忠宏稱:Almeco公司當場會同意是基於商業考量,後來OSRAM公司提出鉅額求償,Almeco公司就拒絕承認,所以到現在Almeco公司都拒絕開立上面記載全部9個批號的8D Report給OSRAM公司;當天開會討論中OSRAM公司把被告和Almeco公司代表請出會議室,自己跟原告在裡面討論,106年11月3日當天會議結束,原告公司就告知我們OSRAM公司要求償多少錢,原告轉知後,我們回到飯店,我就私底下問Almeco公司為何要在8D Report寫有混料(mixed),他們說是商業考量,因為金額不大,後面還有合作,不知道OSRAM公司會獅子大開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抗辯Almeco公司之所以承認系爭鋁板發生混料VLB398情形,係基於繼續合作之商業考量,實則與事實不符。然依侯忠宏所述,其於106年11月3日會議結束後與Almeco公司已知悉OSRAM公司預計求償之金額,侯忠宏並聽聞Almeco公司人員稱承認OSRAM公司所指批次混料,係基於商業考量,則侯忠宏知悉上情,日後原告或OSRAM公司再就系爭鋁板批次再對被告有所主張時,回應本應有所保留,卻於107年2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仍引用Almeco公司在106年11月3日會議中之說法,承認系爭鋁板批次有受影響,顯見其稱Almeco公司承認鋁板混料乃基於商業考量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僅係收受Almeco公司生產之鋁板加以切割後銷售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則被告所交付切割之鋁板原本係VLB198或VLB398規格,理應以生產該等鋁板之Almeco公司最為清楚,自應以Almeco公司之說法為準。而Almeco公司出具之原證17報告有詳述該公司確認生產文件,檢查批次號碼之查證過程,及說明之所以發生混料錯誤之原因,顯見Almeco公司告知兩造及OSRAM公司混料批次號碼,係基於其自己查證之結果。侯忠宏引用Almeco公司說法撰寫於107年2月6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應就Almeco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⑴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經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鋁板,係向Almeco公司購買材料後切割製成,則Almeco公司即為輔助被告向原告履行債務之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Almeco公司於製造過程中,因生產程序不完整及員工訓練不足,致將VLB398誤為VLB198交付,係有過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將原料為VLB398之系爭鋁板誤為VLB198規格鋁板交付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係有過失,而可歸責。

⑵被告固辯稱其並無能力分辨鋁板為VLB198與VLB398規格,僅能就Almeco公司提供之資訊加以判斷,規格錯誤自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然民法第224條規定原本即在規範債務人本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時,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歸責事由,而仍應負責。則被告有無能力辨別不同型號鋁板之不同,實與其能否歸責之判斷無關。況且Almeco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其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倘被告毋庸就Almeco公司之過失對原告負契約上責任,原告就系爭鋁板型號錯誤之不完全給付,將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對原告保障即屬不足。加以縱被告遭原告求償,亦可轉向其契約相對人即Almeco公司請求,對於被告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抗辯其毋庸就Almeco公司之過失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即無可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

⒈原告供應OSRAM公司之MCB基板可認乃系爭鋁版製成原告主張用於壓製交付OSRAM公司之MCB基板者,即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鋁板,因原告雖然有進貨VLB198及VLB398兩種規格之鋁板,但會放置在不同指定倉位,並登錄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系統)後,製作上有二維碼之識別標籤貼在物料包裝及結存卡上,準備加工以前,生產部門需要按照訂單要求,在ERP系統申請使用指定物料,經確認無誤後,倉庫會列印出倉單供提取物料之用。提取物料前,物料控管部分必須使用連結ERP系統之掃描器掃描識別標籤上之二維碼,確認與申請使用之物料相同後才可放行,且MCB基板生產程序中原告係依生產批量卡(lot card)記載之工序、製作要求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批鋁板在ERP系統登錄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6頁)、識別標籤黏貼在物料外包裝及各倉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9至110頁)、出倉單列印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8頁)、掃描器掃描識別標籤之確認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9頁)、生產批量卡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證據可按,且前開識別標籤上均有記載被告出貨時提供之批號及規格型號。可見原告確有採取措施分別自被告所進貨之VLB198及VLB398兩種不同規模之鋁基板,並有針對每批生產之MCB基板以ERP系統及生產批量卡,記錄所使用之鋁板係來自被告所提供之何批原料。況被告上游廠商Almeco公司亦坦承其於生產供貨予被告之系爭鋁板期間,因生產程序不備及員工訓練不足,有將VLB398規格鋁板混淆為VLB198規格鋁板提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為原告就提供OSRAM公司之MCB基板,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鋁板製成,已為充足之證明。被告並未提出可以推翻原告所為上開證明之反證,即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未證明燈具黑化事件係因系爭鋁板為VLB398規格導致⑴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鑑定,係指就特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陳述其特別知識經驗之內容,或運用其特別知識經驗就該特定事項提出判斷意見,以供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參考。法院於判斷鑑定意見之實質證據力時,應參酌下列各因素綜合判斷:①鑑定人是否於鑑定之結果有利害關係、②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是否有助於事實認定、③鑑定是否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④鑑定是否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⑤鑑定所用之原理及方法是否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⑵原告固主張:因使用VLB398規格鋁板會產生鈦層與銀層剝離現象,VLB198不會發生此種問題,故係因被告誤提供VLB398規格鋁板,進而導致燈具黑化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並提出原證42「可靠性測試中之色差表現報告」(於107年5月作成,下稱「原證42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96至402頁)、原證43「MCB基板黑化失效機制根本成因分析報告」(下稱「原證43報告」,由OSRAM公司於107年7月23日與原證42報告一同寄送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第404至406頁)為其論據。然該等報告均係OSRAM公司在燈具黑化事件發生後所製作。而OSRAM公司即為原告生產之MCB基板之買受人,燈具黑化事件之成因是否係因該等MCB基板原料之系爭鋁板瑕疵所致,攸關OSRAM公司能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則上開原證42、43報告之判斷結果均與OSRAM公司利害頗切,該公司人員作成之該等報告是否可採,已值置疑。加以原證42、43報告均未記載實施鑑定之人為何人,遑論該人是否具有正確執行科學實驗,並運用科學知識分析燈具黑化事件是否與系爭鋁板型號規格有關之專業能力。本院自難遽認原證42、43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⑶原證43報告僅描述在發生黑化瑕疵之MCB基板上,有發現鈦層與銀層間剝離之現象,並表示其原因係因散熱不適當,導致銀層氧化而黑化,並因而使藍光遭黑化部分吸收,而使流明度衰退;及結溫(Tj,電子器件內部之溫度)因散熱不良而上升,進而導致色差。該報告推論過程記載甚為簡略,似以發現失效基板(以該失效基板分層成分之圖解,對照本院卷二第300頁原證39之各規格鋁板分層結構圖,應係指VLB398規格鋁板製成之基板)鈦層及銀層間剝離現象,得出VLB398因散熱不良、銀層氧化造成黑化瑕疵之結論。但何以鋁板為VLB398規格,就會發生散熱不良、銀層氧化、鈦層及銀層剝離之現象,未見該報告說明,其推論過程已嫌疏略。況該報告一方面記載「在600微安培與攝氏58度條件下使用2200小時,流明和顏色發生變化,發現整個部件變黑」,另一方面記載「在即將開始測試時,以聚焦離子束切割」、「在即將開始測試時,失效金屬基板在鈦層和銀層之間,就有發現剝離的現象」,則究竟是已經在特定電流、溫度條件下測試2200小時後才發現鈦層及銀層間剝離之現象?還是在以上開條件測試前就發現剝離之現象?報告作成人採取之聚焦離子束切割法是否會改變實驗材料性質,而影響發現結果?該剝離現象是因依照產品使用條件長時間使用後所產生,還是因遭偏離使用條件之聚焦離子束切割後所產生?亦有疑問。

⑷原證42之可靠性測試、原證43圖片所載對比兩種不同鋁板之測試,性質上均屬對照實驗。在實驗設計上,對照實驗皆需設置對照組及實驗組,兩者除待檢驗事項即操作變因外(於本件應係指使用鋁板之規格型號,對照組使用VLB198,實驗組使用VLB398),其他各項變因即控制變因均需維持完全相同,方能據以判斷實驗執行後所觀測到之變化(應變變因之變化),確係因操作變因之差異所致。報告作成人設計如何方法,採取如何手段,以維持各控制變因相同?有無抽取足夠數量之樣本,執行足夠之次數,以維持實驗之可靠度,避免偶發因素導致之異常結果?抽取樣本之來源為何,能否排除外來之污染?況且依照原證43圖片,實驗操作者並非以鋁基板原料,而係以LED成品進行測試,則有無確認實驗組與對照組將鋁板製成LED成品之過程完全無異?凡此,均未見原證42、43報告說明,是僅憑原證42、43報告之記載,尚難認為該等報告製作人已採取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以足夠之實驗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自難採用該等報告作為認定燈具黑化事件係因鋁板型號規格錯誤所致之依據。

⑸原告所提原證19「Almeco公司第2代金屬基板失效分析報告」(於106年9月26日作成,下稱「原證19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卷二第412至417頁)中,記載針對裸露金屬基板,觀察到有多數汙點以切線式分布在外表外側,在無汙點區域及有汙點區域進行EDX分析,均檢測到銅元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而VLB398規格鋁板並無銅元素(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可見於非使用VLB398規格鋁板之產品亦可發現汙點,此與原告主張係因使用VLB398規格鋁板才導致燈具黑化瑕疵事件等情相違。原告雖主張:上開觀察到有汙點之樣品並沒有發生黑化問題,只是有汙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但OSRAM公司之所以製作原證19報告,目的即在探究燈具黑化瑕疵事件之起因,應不致贅載與該等瑕疵全無關聯之汙點,還特意就該無關之汙點執行EDX分析。況且原證19報告上亦無隻字記載該觀察到汙點之樣本並非發生黑化瑕疵之樣本,原告此節主張即乏所據。

⑹原告稱其除OSRAM公司外,另有一客戶Luminus公司亦曾投訴以被告提供之VLB198鋁板製造之LED產品亮度會大幅衰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然依被告所提被證17即Luminus公司就上開問題作成之問題解決報告(下稱被證17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2至98頁),該報告在表3部分稱,經高倍數放大後,發現有圓形的瑕疵,並在瑕疵(黑點)處偵測到銅元素(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頁、第89頁)。在表3.1部分稱經就COB基板以光學高倍數放大檢測後,發現多處脫色之斑點,SEM影像顯示該等缺陷疑似有鼓脹、脫色、受損之問題;從EDX分析中,可偵測到銅、鈉、氯元素,暗示該等基板遭到污染(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4頁)。另於表4處載稱針對污染處分析,發現銅、鈉元素(見本院卷三第66頁)、表4.1處載稱懷疑鼓脹處偵測到銅、鈉、氯、鉀元素(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上開執行分析之部位,均未發現VLB398獨有,而為VLB198所無之鎳元素,已難認Luminus公司遭遇之上開脫色、鼓脹、受損、瑕疵等問題,係與誤用VLB398鋁板有關。而Luminus公司經過採用光學檢查、SEM影像分析、EDX分析、鹽霧侵蝕抗性檢測等測試方法後,推論瑕疵原因係因基板表面遭污染所致,僅無法判斷污染之來源係Almeco公司、運輸方、儲存方,或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97頁),則Luminus公司從未認為其LED產品發生亮度衰減之問題,係因誤用VLB398規格型號鋁板所致。加以Almeco公司針對Luminus公司遭遇之瑕疵問題製函回應,亦指出在斑點中心發現氯元素之存在,而Almeco公司在VLB系列鋁板生產過程中並未使用氯元素,故可見該等材料必然是在Almeco公司以外之其他場所受到污染;而發現銅元素,是因銅元素被用在VLB198鋁版塗層中銀層之黏合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亦指出Luminus公司所檢測之產品之所以檢測到銅元素,是因所用材料為VLB198規格,而發現氯元素,則可能係因鋁板遭到污染。可見Luminus公司與OSRAM公司共同遭遇之LED產品黑化瑕疵問題,在使用VLB198規格鋁板時,亦可能因遭外部含氯元素之物質污染而發生。原告以Luminus公司與OSRAM公司亦遭遇相同問題,即認本件燈具黑化事件必然係因錯用VLB398規格鋁板而導致,尚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Luminus公司是針對LED產品之磷光層(螢光粉層)檢測,而非針對基板本身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但原告所指者,為被證17報告表1(Fig. 1)部分,與本院引用該報告之部分無關,本院引用該報告之部分,均係Luminus公司針對瑕疵處直接檢測之段落,原告上開所指,亦難憑採。

⑺原告另主張Almeco公司製作之原證17報告中,逕行引用OSRAM公司稱燈具黑化事件之原因,係源於基材誤用VLB398規格而非VLB198規格等語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見Almeco公司與被告均同意此一分析等語。但原證17報告僅係單純引用OSRAM公司所為之分析,該分析及所據之實驗,均為OSRAM公司所為。此與前開關於鋁板有無發生混料,係生產鋁板之Almeco公司實際查詢確認後填載,尚有不同。被告辯稱其與Almeco公司及被告可能因尚不知悉OSRAM公司及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而未立即對OSRAM公司所為分析表示異議,但無從憑此即認OSRAM公司所為分析係與事實相符等語,尚屬可採。至原告復提出其於106年5月8日曾通知被告VLB398規格材料不合OSRAM公司要求而需退貨之信件(即原證48信件,見本院卷三第32頁),但OSRAM公司斯時採用如何檢測方法得出不符要求之結論,自信件中無法看出,且OSRAM公司當時乃要求退貨,其自身就檢測結果與作成原證42、43報告時相同,亦有利害關係,亦難僅憑該信件認為燈具黑化事件乃因VLB398規格鋁板導致。

⑻綜前,原告所提原證42、43報告、原證48信件等證據,均不足證明燈具黑化事件係因使用VLB398規格鋁板所致。且依原證19、被證17報告等證據,可認使用VLB198鋁板之LED燈具,也可能發生黑化導致流明下降之瑕疵,該等瑕疵未必係使用VLB398規格鋁板所導致。則難認原告就燈具黑化事件為被告誤提供VLB398規格鋁板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乙節,已為充足之證明。是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因燈具黑化事件向OSRAM公司賠償之歐元600,000元,即難認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不得執系爭協議向被告主張;另被告雖對原告有誤將VLB398規格鋁板作為VLB198規格鋁板提供之不完全給付,且應就此負責,但原告未能證明燈具黑化事件係因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所致,即無從就該事件所生之損害,即賠償予OSRAM公司之歐元600,000元,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第5.2.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6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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