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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原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黃微雯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
被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告
廖良彬
被告
吳玉成
被告
蔡宏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惟本件業於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9月30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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