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K2 Management 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黃微雯 劉立恩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彬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廖良彬 吳玉成 蔡宏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 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惟本件業於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9月30日宣 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