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黃國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鄭暐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058,667元,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71 號判決勝訴,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確定,迄未獲償。被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107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以簽發支票轉至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領、匯款至相同金融帳戶領用方式,分別侵占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18,620,000元、573,603元。被告上述行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公訴,惟雲端巿集有限公司始終未向被告催討,又無故申請停業,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18,620,000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提出之抗辯及書狀,略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雖已判決,但非確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惡意;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因遭侵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就原告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部分已有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因兌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支票、將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領用,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則不爭執。而被告現仍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雲端巿集有限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狀態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信原告以上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以權利之實行為目的之提起訴訟,債權人亦得代位行使。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其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原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債務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其中18,6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婷